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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执行外国人入境和居留法
2004-02-10
政府根据外国人入境和居留法(匈牙利2001年第XXXIX号法律)(下称:法律)第94条第(1)款的授权制定下述规定:

匈牙利国籍的证明
第1条
   第(1)款  在外国人管理审理中可用有效的身份证,有效的匈牙利护照或者用发放不超过1年的国籍证书证明匈牙利国籍。
   第(2)款  在外国人管理事务中,内务部移民和国籍局(下称:总局)负责国籍问题的机构应局地区机构(下称:地区外国人管理局)的要求官方确定匈牙利国籍的存在与否。
   第(3)款  地区外国人管理局必须在运用法律第IV章所规定的措施之前以及在提出定居申请过程中出现疑问时考查有关人是否拥有匈牙利国籍。

邀请信
第2条
   第(1)款  在进境时以及在有关签证、居留许可证的审理中第(2)款所规定内容的有效邀请信也可证明入境和居留的物质保证。
   第(2)款  邀请信包括下述内容:
   1)邀请者姓名,妇女婚前的姓与名,出生地和时间,性别(下称:自然人身份资料),母亲姓名,住址,拥有居留许可证,移民许可证或定居许可证的邀请者的居留地,国籍(无国籍),匈牙利或在匈牙利有注册地的法人邀请者(下称:法人)名称,注册地,邀请目的;
   2)义务承担内容(其中也含保健供应和出境费用担保),时间,为外国人提供的住宿处地址;
   3)被邀请外国人及与之同行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姓名,自然人身份资料,国籍,无国籍,住址;
   4)地区外国人管理局的批准及邀请信有效时间。
   第(3)款  如果邀请方是法人,除第(2)款所规定的内容外,邀请申请书还应包括有代理权者的姓名,有关向被邀请者所提供住宿,邀请者与被邀请者关系以及邀请者财产情况的资料。
   第(4)款  如果属于应法人邀请外国人团体旅游(学校参观访问,儿童避暑,艺术团体邀请等)也可用一份邀请信证明居留的物质保证。
     
第3条
   第(1)款  要向邀请者住址或居留地管辖地区外国人管理局亲自提交申请要求当局批准邀请,如果邀请者是法人要由法人代理人向法人注册地管辖地区外国人管理局提交申请,申请必须使用专门法律规定的标准印刷品填写。
   第(2)款  在特别需要照顾的情况下(邀请者年迈,生病,在医院接受治疗等)管辖地区外国人管理局可将亲自提交申请义务予以豁免。
   第(3)款  在外国人团体旅游情况下,不必分别个人申请。在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有关被邀请人的资料应按名单填写附在申请书上。

第4条
   第(1)款  在审议邀请申请过程中地区外国人管理局可要求邀请者证明对住宿处的保证情况,邀请所需物质保证(其中也含保健供应和出境费用)情况。
   第(2)款  可分别用下述文件证明对住宿处的保证:
   1)可居住不动产的产权证明文件;
   2)住房租用合同;
   3)商业住宿处订单。
   第(3)款  可分别用下述文件证明邀请所需的物质保证:
   1)自然人邀请者的收入证明,不欠税证明;
   2)法人邀请者的不欠税证明。
 
第5条
   第(1)款  如果当局批准,应向邀请人发放邀请信。由邀请者负责将邀请信发给被邀请人。
   第(2)款  从官方签署批准附文算起邀请信可在6个月内证明物质保证的存在。如果获取官方的批准豁免则从发邀请书算起6个月内邀请信可起证明物质保证的作用。
   第(3)款  有关申请官方批准邀请的文件由地区外国人管理局从申请提交算起保存5年。

第6条
   第(1)款  如果邀请人属于下述情况,当局必须驳回申请:
   1)在过去的邀请中没有履行邀请信中承担的义务;
   2)不具备履行所承担义务的条件;
   3)在申请书中有虚假或者不实的事实。
   第(2)款  如果确实可以怀疑被邀请人的入境目的与申请书中所提旅行和居留目的不符,又如果由于入境和居留禁令外国人不能入境,不能在匈牙利共和国居留,官方也必须不予批准。
   第(3)款  应在决定中通知邀请者其申请没有得到当局批准。

第7条
   第(1)款  在邀请外国人时享有当局批准豁免的有,国会,共和国总统,政府,政府各官方机构,国家审计局,国会专员,宪法法院,各部,匈牙利科学院,全国性机构,法院,检察院,州和首都行政局领导人,地方和少数民族自治政府。
   第(2)款  在第(1)款所确定的机构在发出邀请信之前可要求其注册地地区管辖外国人管理局检查是否存在被排除入境的原因。

签证
第8条
   第(1)款  发放签证属于下述机构的权限:
   1)被授权发签证的外交代表机构,
   2)外交部,
   3)总局(移民和国籍局),
   4)地区外国人管理局,
   5)边防军外国人管理机构。
   第(2)款  除第(3)至第(5)款中以及第9条第(1)款和第10条的规定内容除外,外交代表机构有权对签证申请进行审批。
   第(3)款  由总局对居留签证申请进行审批。
   第(4)款  根据外交或国际法享有特权和豁免权的人士及其家庭成员的申请,对驻匈牙利外交和领事代表机构,国际机构成员访问的入境者申请以及其进境涉及对外政策的申请由外交部审批。
   第(5)款  内务部长可从保护公共治安利益出发在外交部长同意的情况下将一些属于外交代表机构权限的签证申请审批权划归到总局的权限之内。

第9条
   第(1)款  边防军外国人管理机构只有在特别应当照顾的环境下在过境地发放签证,在这种情况下外国人也必须符合法律第4条所规定的条件,具备返回所属国或第三国的条件。
   第(2)款  由边防军外国人管理机构发放的签证可以是过境签证以及短期入境签证,其用于一次性入境,有效期不可超过15天。
   第(3)款  边防军外国人管理机构可向持有关航运公司或代理处证明的船上服务船员,离船船员或从一只船转到另一船上服务的船员发放可居留5天的过境签证。
   第(4)款  在第8条第(5)款所确定情况下出现特别需要照顾的环境时边防军也不可以发放签证。

第10条
   在证明具有特别需要照顾的环境时,除属总局审批权限的签证申请外-由地区管辖外国人管理局审批在匈牙利合法居留外国人的居留签证申请。特别需要照顾的环境,特别是指对治疗或家庭团聚的保证。

第11条
   第(1)款  签证发放当局将居留目的附注在法律第9条第(1)款4)点所确定的居留签证中。
   第(2)款  可出于官方目的对享有外交或国际法特权和享有豁免权者及其家庭成员的旅行发放签证,对外国国家和国家机构官方代表团成员的旅行,向记者,向根据国际协议,文化,教育,科学,国际协作以及政府等级国际援助计划为学习,教育,科研培养,进修目的的入境者,向根据国际协定在匈牙利活动的科学,教育,文化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在其活动范围内的入境者发放签证。
   第(3)款  如果外国人根据劳务承担许可证为了进行劳务活动要求进入匈牙利可发放以承担劳务或季节性劳务为目的的居留签证。
   第(4)款  可以向为获取财产或收入进行经济,脑力,艺术活动者以及进行无需劳动许可证的劳务活动而入境的外国人发放获取收入为目的的居留签证。
   第(5)款  在高等教育机构,科研单位进行学习,参加高等科研预备培训,以进修为目的而入境并持有培训组织机构或研究单位的声明,录取证明的外国人可获取学习目的或其他科研,进修目的的居留签证。
   第(6)款  那些持有医疗卫生机构证明的外国人或陪同未成年子女或无自我维持能力的家庭成员来匈牙利就医的外国人可获取得就医目的的居留签证。
   第(7)款  那些应法律第6条第(1)款所确定的自然人或法人邀请希望进境访问的外国人可以获取访问目的的签证。
   第(8)款  在具备法律第4条第(1)款所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向匈牙利公民的或具有居留许可证,定居或移民许可证以及被承认为难民的外国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配偶的未成年子女(也包括收养的子女)发放为保证家庭共同生活的居留签证。可在难民事务局建议下向被承认为难民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发放签证。
   第(9)款  在居留签证条件被证明的条件下也可例外地发放不同于第(2)款至第(8)款所规定目的的居留签证。

第12条
   第(1)款  下述外国人不必获取法律第9条第(1)款1)点所规定的飞机场过境签证:
   1)持有官方护照(外交或某种公务护照);
   2)飞机上的工作人员;
   3)本法令第1号附件所提国家的公民。
   第(2)款  不属于第(1)款3)点的下述外国人也享有飞机场过境签证豁免:
   1)旅行目的地为欧盟某一成员国,挪威,冰岛,列支敦士登,瑞士以及美国或加拿大并持有目的国签发的有效签证,在这一签证合法使用后直接回出发国或国籍所属国的外国人;
   2)持有欧盟某一成员国,挪威,冰岛,列支敦士登,瑞士,美国或加拿大所发放有效居留证的外国人。
       
第13条
   第(1)款  在共同提申请的情况下,成人家庭成员也可提交家庭成员的共同签证申请。
   第(2)款  除本法令第9条第(2)款的规定内容外,有关签证发放当局从收到算起的30天内审批法律第9条第(1)款1)-3)点所规定的签证。
   第(3)款  必须根据计划的入境和居留目的,以及时间按本法令第2号附件的形式和资料内容开发签证。
   第(4)款  根据法律第4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确实可疑,申请人并不是为申请中所提旅行或居留目的而进境或过境的,这时也可拒绝发给签证。

第14条
   在提交签证申请时被授权发签证的当局在申请人护照上加注签证申请事实,地点和时间,所申请签证的编码以及接受申请当局的名称。本法令不涉及有关申请对官方护照签证的程序。

第15条
   第(1)款  接受申请的签证发放当局应立即将属于总局权限的签证申请-附上自己的建议-递交上去以便审批。
   第(2)款  总局在征求国家安全局专业意见后决定批准还是驳回申请。
   第(3)款  总局可为审批签证申请征求刑事侦缉机构的意见。
   第(4)款  专业当局在15天内对居留签证申请提出看法,而对其他签证申请在5天之内发表看法。如果在这个期限过后没有发表意见即可视为有关专业当局已就此发表了看法,而如果被要求发表看法的当局要求延长这一期限则除外。
   第(5)款  如果第(3)款所确定的机构对签证申请提出了反对意见,总局必须将其决定通知提意见的机构。

第16条
   第(1)款  如果邀请方为法人而且外国人入境关系到国家,社会或经济的利益,邀请者可要求总局由其指定的签证发放当局,在其指定时间为外国人发放进境所需的短期入境签证(定点签证)。
   第(2)款  在定点签证申请中应写明被邀请外国人的个人身份资料,国籍(无国籍),护照其他资料,签证发放地点,时间,申请的理由,还必须附有证明邀请者义务承担的,由地区外国人管理局附注批准的邀请信之复印件。

第17条
   第(1)款  外国人必须最迟在签证有效期的最后一天离开匈牙利共和国国境。
   第(2)款  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时间内根据进出境时间以及居留时间,条件证明文件的有效时间和内容确定签证的有效时间。
   第(3)款  除第(4)款所确定的例外,旅行文件的有效期必须超过签证有效期6个月。
   第(4)款  出于紧迫的人道主义原因或者民族利益或者为旅行国际义务也可例外地发放那种旅行文件有效期并不超过其6个月的签证,但是条件是旅行文件有效期一定超过签证有效期并且所超过时间可以使第三国公民有时间返回。
   第(5)款  签证的有效期不可以延长。

居留许可证
第18条
   第(1)款除法律和本法令第(2)款所规定的例外,持有有效居留签证并具备第19条第(2)款所规定条件并可实际证明这些条件的存在的外国人可获取居留许可证。
   第(2)款  在匈牙利出生的儿童如果其父母之一在其出生时已具有居留签证,对其发放居留许可证时其不必获取居留签证。
   第(3)款  申请避难权的外国人的居留许可证,在难民事务局的建议下由地区外国人管理局发放。
   第(4)款  如果法院或者违章审理当局对外国人实施驱逐出境,或者外国人在外国人管理审理中处于被拘留中,不能根据法律第15条第(1)款所确定的人道主义考虑为其发放拘留许可证。
   
第19条
   第(1)款  外国人在提出居拘留许可申请时以及在继续居留的时间内必须具备下述文件和条件:
   1)有效护照;
   2)证明进境和居留目的的文件;
   3)在匈牙利维持生活的物质手段;
   4)上报了的匈牙利住宿地;
   5)继续或返程旅行所需的条件。
   第(2)款  如果居住许可证的发放或延长目的是承担劳务或进行获取收入的活动,外国人管理当局在确定居留所需物质保证的多少时要以其劳动收入及获取收入的活动所产生的收入为根据。
   第(3)款  如果外国人在居留许可到期时也持有进入其选定目的国或返回其出发国所需的许可以及拥有有效车,机,船票或为购买这些所需的物质手段或拥有外国人合法使用而且有相应保险的交通工具,这时可以认为外国人继续或返程旅行是有保证的。
 
第20条
   在确定居留许可的居留时间时应使其护照在居留许可到期时至少还有6个月的有效期。在必要情况下外国人管理局可以免除这一限制。

第21条
   第(1)款  必须亲自向地区外国人管理局提交发放或者延长居留许可的申请。在特别需要照顾的情况下可以豁免亲自提交申请的义务。
   第(2)款  应在居留许可申请书上附上证明居留目的的,在匈牙利维持生活的条件,住宿条件以及出境条件的文件。在提交申请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旅行文件。
   第(3)款外国人居留目的发生改变,但获取相应签证后其根据一般性规定有权在匈牙利居留。
   第(4)款  特别是在下述情况下根据法律第17条第(2)款3)点的规定居留目的被视为已改变或者居留目的没有实现:
   1)在打工许可证有效时间内对外国人的雇用停止了或者劳务当局收回了为此目的发放的许可证,或者外国人不持有有效的劳务承担许可。
   2)没有进行旨在获取财产或收入的经济活动,或者没有获取税后收入,又或者用应纳税的创收活动的的收入不能维持自己的生活和供养家庭成员。
   3)在学习为目的的居留的情况下,如其学生,大学生法律关系终止或学业中断以及其没有履行入学义务。

第22条
   第(1)款  如果外国人没能在法定期限内为发放居留许可,延长居留许可递交申请而又不能解释迟误的原因,可不对其申请进行实质性考查就予以驳回。
   第(2)款  在根据第(1)款规定驳回居留许可申请的情况下-如果外国人没有对这一决定作出法律申诉-外国人必须在合法居留期满的前一天离境。
   
第23条
   第(1)款  在许可外国人居留情况下应向外国人提供居留许可证。本法令第3号附件规定了许可证的形式和内容。
   第(2)款  除被承认为难民的申请者外,被许可居留的时间也必须加注于护照中。
   第(3)款  根据加注于护照的居留许可外国人有权在许可的有效时间内进出国境。
   第(4)款  在最终离开匈牙利之前外国人必须把根据第(1)款规定发放的文件交给发放文件的或居留地区的管辖外国人管理局。
   第(5)款  地区外国人管理局在居留许可证交回的同时作废在护照中所加注的居留许可。

第24条
   以家庭共同生活名义获取居留许可的外国人在婚姻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必须在收到有法律效力的判决算起,在配偶死亡的情况下从发放死亡登记书算起的30天内向居留地地区管辖外国人管理局报告同时并附上有关文件。

第25条
   第(1)款  除无国籍者外,由管辖难民事务局及国家安全或刑事侦缉机构书面证明从人道主义考虑发放居留许可证的理由。
   第(2)款  监护当局可建议发放给法律第15条第(1)款5)点中所指的未成年人出于人道主义目的的居留许可证。
   第(3)款  在延长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发放的居留许可时必须由第(1)款所确定的机构以及监护当局以书面形式逐次地证明延长的理由。
   第(4)款  在法律第15条第(1)款4)点所指外国人在人道主义居留许可证发放前必须证明其是无国籍或者证明其可能是无国籍者,在其要求下外国人管理局通过匈牙利外交代表机构提供行政帮助。

第26条
   法律第31条第(1)款所指外国人如果在其申请书上附加下述文件,有权获取居留许可:
   1)有效的旅行文件;
   2)国防部有关机构发放的有关匈牙利地位的证明;
   3)住宿地报告单。

第27条
   第(1)款  外国人管理局根据收回居留许可证的具法律效力的可执行的决定收取向外国人发放的证明其居留权的文件,与之同时在外国人的旅行文件中加注必须离开匈牙利的事实及离境的期限并作废过去的居留权。
   第(2)款  不可专门就收走证明居留权的文件而提出申诉。
   第(3)款  在第(1)款所确定的情况下,外国人在匈牙利居留的合法性到离境期限期满为止,这由记注入旅行文件中的关于离境的内容证明。

第28条
   第(1)款  在驳回有关发放居留许可证或延长居留的申请时必须将离境义务记注入旅行文件。
   第(2)款  在必要的情况下也可把离境规定在外国人有效居留许可到期后的时间上。
   第(3)款  到规定离境时间为止由规定其离境的记注内容证明外国人在匈牙利居留的合法性。

定居许可证
第29条
   第(1)款  定居许可的申请者必须证明在提交申请前具有申请定居许可所需的合法的规律性的在匈牙利连续居留的时间。
   第(2)款  如果合法及规律性居留中断,居留时间则重新计算。
     
第30条
第(1)款  特别是下述文件可以证明外国人在匈牙利维持生活的能力:
(以上刊在《市场》报282期2002年1月15日出版)

   1)金融机构的证明,证明申请人在提交申请前的至少两年内在匈牙利金融机构所开银行帐户上存有现金;
   2)在匈牙利的保证其生计的财产,有财产价值的权益,要用公共文件或具有完全证据力的私人文件证明财产价值的存在;
   3)由税务局开出的证明,以证明申请人按匈牙利法律的规定由系统的,但至少1年劳动关系中的收入,在劳务法律关系中所获的含纳税义务的收入;
   4)其他在匈牙利的系统的但至少够1年的创收活动里的收入,要用公文或税务局证明加以证实;
   5)匈牙利金融机构开出的有关向外国人支付退休金,年金的证明;
   6)由在匈牙利生活的家庭成员所作的,制成公证文件的保证供养申请人并向其提供供应的声明以及证明承担供养的人供养能力的文件。
   第(2)款     特别是下述文件可以证明外国人在匈牙利的居住条件:
   1)证明申请人匈牙利住房产权的不超过3个月的产权证书的复印件;
   2)证明住房租用关系的住房租用合同,及
   3)在匈牙利生活的家庭成员所作的,制成公证文件的向申请人提供住处的声明。

第31条
   第(1)款    如果属于家庭团聚,只有家庭成员规律性地生活在共同的家计中才算实现了家庭生活共同体。外国人管理局可以检查家庭生活共同体的存在,也可以要求提供证明生活共同体存在的文件。
   第(2)款     持有家庭团聚目的定居许可证的外国人在婚姻关系解除时,从解除婚约的具法律效力的判决收到算起的30天内,在配偶死亡的情况下在开出死亡登记证算起的30天内必须报告居留地地区管辖外国人管理局并同时附上有关文件。
   第(3)款     如果申请人出生证,结婚证包括有关内容,又如申请人本人或其上辈证明曾具匈牙利国籍或可被认为具匈牙利国籍,即符合法律第18条第(3)款2)点规定的条件。
   第(4)款     如果外国人证明或使人认可并不是由于自身错误而不能获取有关文件时外国人管理局才可应外国人单独提交的书面申请豁免提供定居许可申请所需的附件。

第32条
   第(1)款    地区外国人管理局将定居许可申请连同有关附件以及文件补充程序中附上的文件一起送交国家安全局和州(首都)警察总局(下称专业当局)征求专业当局的意见。
   第(2)款     专业当局必须在45天之内用书面形式发表意见。
   第(3)款     如果专业当局在送出自己的意见之后发现了有关外国人的有理由使专业当局收回同意意见的资料,专业当局立即通知外国人管理局加以审理。

第33条
   负责一审的外国人管理局在120天之内审批定居许可申请,总局在60天之内审议对一审决定的上诉。

第34条
   第(1)款    在批准定居的情况下由地区外国人管理局向外国人发放证明有权居留匈牙利的文件。本法令第4号附件对文件形式和内容作出了规定。
   第(2)款     在第(1)款中所确定的文件从批准决定签发起或从延期开始起5年有效。如果定居许可证外国人管理局没有收回,由定居者定居地区的管辖外国人管理局负责延长文件的有效期。
   第(3)款    外国人管理局在向定居的外国人发放居留许可证的同时将居留的法律名义,文件号码,发放时间及户籍地建立日期注记入外国人护照中。
   第(4)款    如果定居的外国人最终离开匈牙利,必须事先向户籍地地区的管辖外国人管理局报告,该局将第(1)款所指文件收回,同时将在旅行文件中的注文作废。
 
具有定居许可证者
户籍地的报告
第35条
   第(1)款     持有定居许可证的外国人必须向批准定居的以及新户籍地地区的管辖外国人管理局报告其户籍地及其变化,在报告时必须提供自已的自然人身份资料,要在迁入后3天内用专门法律规定的印刷品填写报告。应把定居开始时间作为第一个户籍地报告时间。
   第(2)款     如果外国人希望报告的户籍地不同于定居许可证中标明的住址,外国人管理局在进行户籍地登记前进行检查以便确定是否具备发放定居许可所规定的居住条件。
   第(3)款     第一次户籍地报告义务只能亲自履行。在批准共同定居情况下,成年人家庭成员也可以履行这一报告义务。
   第(4)款     对于持定居许可的未成年孩子以及不具行为能力而受监护外国人的报告义务则可由父母以及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履行。
   第(5)款     在报告户籍地时外国人必须证明其对住房的支配权或使用权,出示住房产权人或以其他法律名义对住房有使用权者的同意声明。
   第(6)款     定居的外国人在报告户籍地的时候必须出示旅行文件以及交出先前发放给的居留许可证。
   
定居和移民许可证的收回
第36条
   第(1)款     法律第23条第(1)款2)点所指作为批准定居或移民依据的环境会发生变化,特别如果具有许可证的外国人出现下述情况,这一环境会有重大变化:
   1) 不能保证自已的以及应供养家属的生计或住处;
   2) 尽管有劳动能力,但由于自身的错误不得不系统地接受福利供应和补贴。
   3) 承担供养和住处保障的家庭成员不履行义务。
   第(2)款     地区外国人管理局根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和可执行的回收定居或移民许可证的决定在外国人旅行文件中作废其在匈牙利的居留权,注记履行离境义务及其实行期限,与之同时收回根据第37条第(1)款规定向其发放的文件。
   第(3)款     在第(2)款所确定情况下外国人到离境义务履行期限为止具有在匈牙利的合法居留权。这由规定离境义务的注文证明。
   第(4)款     如果定居或移民的外国人被驱逐以及根据法律第23条规定将其定居或移民许可证收回,地区管辖外国人管理局收取其身份证明,个人户籍证明以及住房官方证明。
   第(5)款     应将根据第(4)款规定收取的文件寄送有关负责区域中心任务的居民点(首都的区)自治政府书记员。

向外国人提供新旅行文件
第37条
   第(1)款    必须亲自向申请人户籍地或住宿地地区管辖外国人管理局提交法律第72条和74条所确定的旅行文件的申请,申请要在专门法律规定的标准印刷品上填写。未成年人或受监护人的申请也可以由父母或法定代理人提交。
   第(2)款     如果由于申请人健康方面的状况——由治疗医生所开证明加以证实——不能亲自办,也可委托他人为之提交申请。
   第(3)款     应在新旅行文件申请书中附上申请人先前的旅行文件,有关为什么没有所属国旅行文件以及为什么无法获取的证明,另外要附两张适于认清申请人的黑白或彩色照片(证件相片)
   第(4)款    如果是未成年人或受监护外国人提出申请还应附上由其父母(法定代理人)在公证人,监护当局或外国人管理局所作的同意为之发放新旅行文件的声明或者附上证明父母监护的取消的,以及中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院决定之复印件。
   第(5)款    从提供旅行文件的角度应将定居者视为移民。
   第(6)款    应向定居者发放与移民人士和无国籍外国人相同的文件,在文件中标明定居的法律名义。

对出生事实的报告
第38条
   第(1)款    对持有定居,移民和居留许可证的外国人孩子的出生应向其父母户籍地或居住地地区管辖外国人管理局报告,报告时要出示孩子出生证。
   第(2)款    如果孩子父母居留的法律名义相同,应以同样的法律名义为孩子发放居留许可证,而如父母持移民许可证除外,这时孩子可获取定居许可证。
   第(3)款    如果在匈牙利居留的对孩子共同实施父母监护权的作为父母的外国人居留的法律名义不同,在确定孩子居留权时要考虑父母双方共同的声明。如果父母意见不一致要以对孩子较有利的居留法律名义向其发定居或居留许可证。
   第(4)款    如果只有父母中的一方对孩子行使父母监护,孩子应与行使监护的父或母方的居留名义相同,如行使监护的父母持有移民证其孩子享有定居许可。

许可入境和居留的
公共卫生规定
第39条
   第(1)款    如果外国人患有卫生部长法令中所确定的疾病,能传染或带病源可从公共卫生利益出发拒绝居留许可证的发放,延长以及定居许可证的发放——法律第21条第1款 3)点所规定者除外。
   第(2)款     如果定居许可证是根据法律第21条第1款 3)点发放的,应将其通知国家人民保健防疫局的州(首都)防疫所(以下称防疫所)以便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防疫措施。

第40条
   第(1)款     在外国人要求发放居留证的申请中,或要求对许可中居留时间延期的申请中以及要求定居许可的申请中要附有防疫所的声明,说明外国人不患有专门法规中所确定的疾病,不传染,不带病源。
   第(2)款     外国人必须将外国当局所开的官方医生证明提交给指定的防疫所,防疫所在15天内以书面形式对证明的可接受与否发表声明。

第41条
   应当由防疫所所指定的在其管辖区的卫生机构进行第40条第1款所指开证明所需的医生检查。

第42条
   第(1)款    防疫所根据医生检查的结果向外国人开出具有专门法律所规定内容的官方医生证明,该证明从开出算起3个月有效。
   第(2)款    如果所进行的检查确定外国人患有危及公共健康的疾病,防疫所在向国外人开出证明的同时,将证明寄送外国人居留地地区管辖外国人管理局。
   第(3)款    外国人管理局根据案卷保存法规把证明作为案宗文件的附件加以保存。

回送禁令
第43条
   第(1)款    外国人管理局在采取有关责令外国人折返,拒绝外国人入境措施前;在宣布外国人管理驱逐出境前以及执行根据法院判决或违章审理当局决定所宣布的驱逐出境前应考虑是否存在法律第43条第1款所确定的禁令适用条件。
   第(2)款     如果外国人的所属国以及有义务接受其回去的国家不符合安全所属国及安全第三国的条件,第(1)款所指措施即不可以宣布及不可以执行。
   第(3)款    对回送禁令的考虑不涉及对外国人拘留以及在指定地居留的执行。
   第(4)款    当有关外国人管理局确定存在适用法律第43条第1款所指禁令的条件,必须停止外国人管理的程序以及停止对决定的执行,应将有关文件寄送地区管辖外国人管理局并建议为外国人发放人道主义居留许可证。
   第(5)款    如果所属国外交代表机构不给外国人发放返乡的新旅行文件,不能因此就确定存在法律第43第(1)款所指禁令。
   第(6)款    地区外国人管理局经常考查送回外国人所存在的障碍,通过中央登记机构至少每年要审查。在妨碍送回外国人的障碍消失的情况下,地区外国人管理局继续对外国人实施外国人管理审理程序。
 
第44条
   如果对禁令的成立存在置疑,应边防军外国人管理机构或者地区外国人管理局的要求由总局对此发表意见。
 
折返
第45条
   第(1)款     应当以书面形式确定有关折返的官方措施内容,也可将其注记入护照。
   第(2)款     有关折返措施的文件应包括外国人的自然人身份资料,国籍,折返理由,折返禁令考查结果,标明外国人所回的国家,为保证折返所采取的措施。
 
第46条
   法律第35条第(2)款所指期限应从开始采取措施起算。外国人从空路到达而被折返时每开始一天就按一天计算。

第47条
   第(1)款     在责令折返过程中产生的文件由采取措施的外国人管理局从采取措施算起保存两年。
   第(2)款     外国人管理局,司法部门,刑事侦缉机构,国家安全机构以及难民事务机构可以查看这些文件。
 
拒绝入境
第48条
   第(1)款     应将拒绝入境的官方措施内容制成文字材料。
   第(2)款     有关拒绝入境的文件应包含外国人的自然人身份资料,国籍,指明作为被拒绝入境所依据的行为,应适用的回接协定的名称,对拒绝入境禁令考查的结果,折返所去国家的指定,以及采取措施的地点,时间。
   第(3)款     如果无法在30天内执行对外国人拒绝入境措施,或者无论由于什么原因而没能实施这一措施——为了继续完成审理程序——必须立即通知地区管辖外国人管理局。

外国人管理驱逐出境
第49条
   第(1)款    除去立即执行的决定外,外国人管理驱逐出境决定中在确定离境日期时应考虑到提出申诉所具有的期限。
   第(2)款    应以整年确定入境和居留禁令的有效时间。
   第(3)款    在立即执行情况下应在宣布驱逐出境决定时,其他情况下应在决定产生法律效力时将第(1)款所确定的限定日注记入旅行文件。

第50条
   第(1)款    在驱逐出境决定中应写明对驱逐出境禁令考查的结果。
   第(2)款    如果外国人对决定的立即执行提出的上诉看来是有根据的,即可能存在法律第43条第(1)款所确定的驱逐出境禁令,这时应停止对决定的执行,直到事实的澄清。
   
第51条
   第(1)款     在驱逐出境时应将移民外国人的身份证寄送有管辖权的负责区域性任务的居民点(首都的区)自治政府书记员。
   第(2)款     从被驱逐出境外国人收回的定居或居留许可证应寄送户籍 地或住处地区管辖外国人管理局。

第52条
   第(1)款    在外国人管理的审理中外国人管理局必须考查,对于非法居留的未成年外国人是否可适用法律和本法令所确定的有关无陪同人未成年人的规定。为此特别应对下述问题作出判断:
   1)有关外国人是否是未成年人,
   2)根据法律或习惯是否有人有义务对未成年人外国人实施监护。
   第(2)款     如果对外国人是否是未成年人出现疑问,而外国人不接受专家的检查,不可适用法律和本法令中所确定的较有利法规。
   第(3)款    为了保护无陪同人未成年人的利益在审理开始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为之指定临时监护人。
   第(4)款    如果外国人管理局宣布了对外国人的拘留,而在审理过程中确认,对于有关外国人应适用无陪同人未成年人的规定,必须取消拘留并根据第61条第(3)款规定为之指定居留地。

被驱逐出境者的入境
第53条
   第(1)款    对于被外国人管理驱逐出境或难民事务局宣布驱逐出境以及处于入境和居留禁令限制下的外国人,如果存在需要特别照顾的环境,在保持禁令的同时,宣布外国人管理驱逐出境的以及宣布入境和居留禁令的当局,根据发放签证的规定可以许可外国人一次性短期入境。如果驱逐出境是由难民局宣布的,有权执行驱逐出境的地区外国人管理局有权给予许可。
   第(2)款    应当向外交代表机构提交入境申请。
   第(3)款    如果第(1)款所确定的当局许可进境,外交代表机构将特别许可的号码也标注在对外国人发放的签证中。

对驱逐出境的执行
第54条
   第(1)款   外国人管理局以决定形式宣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所宣布的驱逐出境以及违章审理当局或难民局所宣布的驱逐出境的执行。决定的内容包括离境的期限,过境地,规定采取外国人指纹,如果属于遣送出境在决定上也要明确这一规定。
   第(2)款    如果由于对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来讲其所属国不安全,且没有可以认为是安全的第三国而不能执行由具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所宣布的驱逐出境,这时地区外国人管理局建议外国人居留地管辖检察官由刑事执行法官判断是否应排除对驱逐出境的执行。

第55条
   第(1)款    边防军立即通知中央资料管理机构,根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可以执行的决定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已出境,同时通报法律第78条第(1)款1)—2)点所确定的资料以及出境的时间和地点。
   第(2)款    如果出现法律第39条第(2)款所指驱逐出境方面的障碍,外国人管理局为了安置无陪同人的未成年人而寻求有审理权的监护当局帮助。

拘留
第56条
   第(1)款    宣布拘留的决定应该包括拘留开始和结束的时间,执行地以及临时性措施或者指出不可采取临时措施。
   第(2)款    拘留时间以整日计算,每开始一日都 算1天。
 
第57条
   第(1)款    宣布拘留的当局要力争拘留的时间短。要优先争取措施创造执行驱逐出境及执行拒绝入境的条件,在宣布准备驱逐出境而予以拘留的情况下要优先争取措施判断外国人身份资料或其居留的合法性。
   第(2)款    如果法院已延长了拘留时间,但是宣布拘留的原因已不存在,外国人管理局在通知法院的同时即取消拘留。

第58条
   第(1)款    如果为了接回外国人而被寻求的国家根据国际协议规定拒绝接回有关外国人,又或者为了移交外国人而实施的回接前拘留从宣布起30天内并没有能实现移交,这时也必须取消回接前拘留。
   第(2)款    边防军必须在回接前拘留取消之前通知地区外国人管理局,以便管理局对外国人进行审理。

第59条
   第(1)款    如果审理机构确认外国人的身份证或居留是合法的,又或者由于法律第43条第(1)款所指禁令的存在而不可以对外国人宣布驱逐出境,这时必须取消准备驱逐出境的拘留。
第(2)款     如果在准备驱逐出境拘留期间外国人被宣布驱逐出境,但是根据法律第46条还必须对之继续拘留,在取消准备驱逐出境拘留的同时,可以根据法律第46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宣布对外国人实施外国人管理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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