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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入境和居留法
2004-02-10
匈牙利国会出于法制国家和履行人权保护的义务,同时为了履行匈牙利共和国在国际协议中承担的义务以及为了保护匈牙利共和国的国内秩序和公共安全特制定下述法律。

第一章
一般性规定
第1条
   第(1)款    本法规定了与外国人入境和入境相关事务 (以下统称:外国人管理事务)的权利和义务,匈牙利当局的任务和权限以及外国人管理的审理程序。
   第(2)款    以下外国人管理当局在本法以及为执行本法而颁布的政府法令所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实施外国人事务的管理。
    1)中央外国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
    2)管理局地区机构(以下称:地区外国人管理局);
    3)边防军外国人管理机构;
    4)被授权发放签证的外事代表机构和外交部;
       
第2条
   第(1)款    在适用本法中的一些概念:
    1)外国人:非匈牙利公民和无国籍人士;
    2)无国籍人士:任何一国根据其法律都不承认属本国公民的人;
    3)欧洲经济区公民(以下简称欧经区公民)居有欧洲经济区的协议国国籍的人;
    4)第三国公民:不属于欧洲经济区的协议国公民的人;
    5)家庭成员:如果本法没有另外的规定家庭成员是指外国人的配偶,养育的子女,义子,义女,养子,养女,配偶的子女,如果外国人是未成年人其家庭成员是指其父母以及外国人和其配偶所赡养直系长辈亲属;
    6)没有陪同人的未成年人:——除欧洲经济区公民之外的——不满18岁的外国人,而如果根据匈牙利法律提前成为成人者,或者根据法规或习惯在没有成年监护人陪同下进入匈牙利共和国国境,又或者进境后失去监护直到被置于成人监护之下为止都属于例外;
    7)被收留人:那种暂时不能送回其所属国——无国籍者则是其习惯居住地——因为,回到那里有可能受到死刑惩罚,酷刑,或受到非人性的以及丧失尊严的待遇,而且没有可以保障其安全的第三国能够给予收留者。
    8)有效旅行文件:有管辖权的外国当局发放的匈牙利共和国承认的,在时间上和地域上都有效的护照,根据国际协议或法规发放给外国人用于旅行的其他证明或文件,如果这些证明或文件能证明持有者的身份和国籍(无国籍状况);
    9)回收协议:是有关在国境交接人员,由国家当局遣送人员以及过境许可的国际协议。
   第(2)款    在匈牙利没有登记住址,并以外国所发有效旅行文件证明其身份的自然人在没有证实其匈牙利国籍前被视为外国人。如果已被证实其有匈牙利国籍应停止对其的外国人管理审理,但是应根据法规收取其外国旅行文件。
   第(3)款    如果国际协议没有与之不同的规定,外交人员或其他享有辖免权的人员以及根据国际协议所确定的目的旅行的人应适用这一法律的规定。
   第(4)款    对于那些难民当局承认为难民或避难者的外国人在其没有具本法所需法律地位前不适用本法规定 ,但是当其提交定居申请后则属例外。
       
第3条
   第(1)款    可以根据本法条款对外国人入境,居留和出境予以限制。在匈牙利共和国合法居留的外国人在本法规定范围内享有行动自由,享有自由选择居住地权以及旅行自由。
   第(2)款    外国人在匈牙利居留期间必须尊重匈牙利共和国的宪法秩序,遵守匈牙利法规定并必须办理官方规定的各种手续。
   第(3)款  外国人必须根据本法规定将办理手续所需文件,资料和证明交给有关当局的代表。
   第(4)款    匈牙利当局在审议过程中必须用外国人能理解的语言说明本法为其提供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对审理不服时提出申诉的权利,要求赔偿的权利以及实现其权益的方法。

第二章
入境和居留规定
第4条
   第(1)款    外国人符合下述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其入境和居留:
    1) 拥有有效旅行文件或者持有第7条第(2)款所规定的居留许可证;
    2) 除第(4)款第(3)款所规定的例外——持有入境所需的有效签证;
    3)  持有继续旅行或返程所需的有效签证;
    4) 拥有根据专门法规所确定的用于入境,居留——包括保健供应——以及离境所需的一定量的物质保证;
    5) 不在出境,入境和居留禁令限制之内,
    6) 其入境不危及欧洲经济区成员国的治安和国家安全,不危及成员国的国际关系。
   第(2)款    如果不具备第(1)款所规定的条件,只有出於人道主义考虑,国家利益或为了履行国际协议中承担的义务而可以允许外国人入境。
   第(3)款    在第(2)款所指情况下只有在有效限制条件下放发进入匈牙利共和国的签证。
   第(4)款    外国人可以根据国际协议或国际法规免签入境,如果其具备居留所需的条件从第一次入境算起的6个月内最多可在匈牙利共和国居留90天而不必办理居留许可。
   第(5)款    在学校旅行范围内作为旅行学生团体的成员,在欧洲经济区成员国合法居留并在那里的初级或中等教育机构就学的第三国公民可以只持法律规定的经过公证的文件入境而不必带护照也无须签证。
   第(6)款    内务部长可从重要的公共利益出发,特别是出於公共卫生原因,为预防传染病危险或在出现灾难的情况下,对入境条件提出豁免。
       
第5条
   第(1)款    以下方法可证明进境和居留所需的物质保障:
   1) 匈牙利支付手段或在匈牙利金融机构可兑换的外国支付手段;
   2) 有效的邀请信;
   3) 证明外国人可在匈牙利金融机构提取现金的文件(银行账户合同,存款折等) ;
   4) 在匈牙利贸易流道中被接受的货币替代性支付手段(支票,信用卡等);
   5) 通过旅行社预定并已付费的住宿和有关供应;
   6) 其他可信的物质保障。
   第(2)款    除第(1)款所规定的条件外,继续旅行或返程旅行所需的火车,汽车,飞机票或者外国人合法使用中的有相应保证的交通工具也可证明出境的物质保证。
   
第6条
   第(1)款    由匈牙利公民,持有在本法生效前发放的有效的移民许可证(下称移民许可证)的或定居许可证的以及居留许可证的外国自然人,匈牙利法人,或在匈牙利注册的外国法人按法定印刷品开出的邀请信,在下述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也可作为物质保障证明被接受:
     1) 邀请人以书面形式承担义务向被邀请人提供在匈牙利居留期间的住处,保证其生活供应——如果没有与之不同的国际协议规定——还必须负责被邀请人的保健供应以及提出出境所需费用。
     2) 地区外国人管理局——如果法律没有与之不同的规定——签署官方的同意。
   第(2)款    可根据行政管理法一般规定对当局驳回邀请申请提出申诉。
   第(3)款    邀请人如不履行在邀请信中所承担的义务必须赔偿由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章
入境和居留许可证
第7条
   第(1)款    如果法律和国际协议没有与之不同的规定——外国人入境和居留需要获取许可证:
   第(2)款    入境和居留许可证如下:
    1) 签证
    2) 居留证
    3) 定居证或者移民证
   第(3)款 持有欧经区成员国所签发的入境或居留许可证无须进一步的另外许可即可根据其中的规定入境,过境或居留。
   第(4)款    外国人可持临时居留证明在匈牙利居留。
   第(5)款    居留证,定居证以及临时居留证明在其有效时间内可信地证明外国人的身份和居留权。

签证
第8条
   第(1)款    签证是用于入境,过境,用于在签证中所确定目的和时间内居留以及出境的许可证。
   第(2)款    可以发放具有地区限制或无地区限制的签证。
   第(3)款    如果外国人具有第4条第(1)款所规定的条件,可以发给签证。
   第(4)款    不可以通过国家行政管理途径对拒签决定提出申诉。
   第(5)款    如果签证发放当局发出了有地区限制的签证应将其通报欧经区成员国。
       
第9条
   第(1)款    根据入境和居留目的不同签证有以下几种:
    1) 飞机场过境签证:用于进入机场国际区并用于到目的国航线飞机 起飞前的逗留(“A”类签证)。
    2) 过境签证:用于在不超过5天时间内的一次性或多次性过境(“B”类签证)。
    3) 短期入境签证:用于在6个月时间内一次性或多次入境,如果是不间断性居留,从入境算起最多可居留90天为止,如果是间断性居留,从第一次入境算起在6个月内所有入境居留时间加总 90天为限(“C”类签证)。
    4) 居留签证:用于一次性或多次性入境并超过90天的居留,但是除第(3)款和第(4)款规定除——可不必再另外许可在匈牙利最多进行1年的即定目的居留(“D”类签证)。
   第(2)款    如果法律没有另外不同的规定,第(1)款 1)—3)点所指多次入境签证有效期最多1年。
   第(3)款    为季节性劳务目的发放的居留签证,可用于在12月内连续居留最多6个月。
   第(4)款    如果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发放的居留签证,持这种签证最多可居留6个月。
   第(5)款    签证可在其有效期内使用,签证有效期从发放之日算起。
       
第10条
   第(1)款    如果外国人处于被禁止入境和居留的状况,为之发放的签证是无效的。对无效的签证应予以销毁,对此不可以提出申诉。
   第(2)款    如果外国人在入境时不具备发给其签证的条件或在居留过程中已不具备获取签证的条件,又或者签证是在违犯本法规定情况下发放的或者是由于错误而发放的也必须宣布签证无效并予以销毁。
   第(3)款    应将销毁无效签证事实通知发放签证国的有关当局。
       
第11条
   第(1)款    签证申请外国人应以法定印刷品按长期居住地或习惯居住地在主管匈牙利外交机构亲自递呈。申请-第12条中所包含的签证则例外-在特殊予以照顾的情况下也可在政府法令中所确定的其他签证发放当局那里递呈,同时签证发放当局也可以免去该申请的亲自递呈。     第(2)款    也应对申请附呈证明其入境及居留目的的文件。
       
第12条
   第(1)款    如果国际协议没有不同的规定,外国人要从事法律规定必须具有劳动许可才能进行的劳务或其他获取收入的活动只有持居留签证方可入境。
   第(2)款    外国人出于第(1)款所规定的目的只有具备下述条件才可使其居留签证申请被批准:
   1) 有关劳务当局允许进行有关劳务活动;
   2) 在经济目的和定居法范围内外国人属于独立经营者并具备该法所规定的条件;
   3) 不属于2)点的外国人获取收入的经济活动,这种活动有益于匈牙利经济或具有科学或者文化价值。

居留许可证
第13条
   第(1)款    应拥有有效居留签证并在匈牙利居留的外国人提出的延长居留期的申请,地区外国人管理局可以发给居留许可证。
   第(2)款    由外交部向驻匈牙利的外交和领事代表机构人员发放居留许可证并负责对其的延期工作。
   第(3)款    居留许可有效期到所申请的时间为止,但是—除第(4)款和第(5)款规定除外—最长为两年,而且除第(5)款规定内容外每次最多可延期2年。
   第(4)款    如果居留目的是承担劳务或从事其他以获取收入为目的活动,第一次发放给的居留许可最长为4年。
   第(5)款    在匈牙利接受高等教育,专业培训和专业实习的外国人(以下统称:学生) 第一次居留许可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今后每次可延期一年直到学业实习结束为止。
       
第14条
   第(1)款    匈牙利公民,持有居留许可证,定居或移民许可证的外国人以及被承认为难民的外国人其在匈牙利居留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包括收养子女),在符合下述条件下如提出家庭团聚申请有权获取居留许可:
    1)持有为团聚目的发放的有效签证;
    2)在匈牙利居留的配偶可用其收入或财产保障其生活供应,如果申请人是儿童其父母可用其收入,财产保障其生活供应,或者申请者用自有财产保障其生活供应;
    3)拥有全面的健康保险或者具有保健供应所需的物质保证;
    4)为家庭团聚具有适当的居住条件;
    5)没有本法所规定的禁止获取居留许可的原因。
   第(2)款    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发放的居留许可有效期不可超过在匈牙利居留的外国人配偶或父母居留许可的有效期。
   第(3)款    如果在入境后婚姻关系解除,先前的配偶已无权继续居留,但是如果在婚姻关系中所生未成年子女是匈牙利公民而且先前的配偶实施对子女的父母监护权则除外,又或者解除婚姻关系时与发放居留许可的时间相隔已满5年并具备继续居留的条件也除例外。
   第(4)款    在配偶死亡的情况下也应适用第(3)款的规定。
第(5)款    如果持有居留许可的外国人在匈牙利生了孩子,其必须在从孩子出生算起的30天内将生孩子的事实上报。应发给孩子居留许可,而不必对第(1)款所规定的条件进行考查。
(以上为281期2002年1月8日出版/ 待续)

   第(6)款    以家庭团聚名义入境的外国人,在居留期间成为成人后如果在成为成人前的5 年内持有以团聚目的而获取的居留许可证并具备继续居留所需条件时仍有权以团聚名义继续居留。
       
第15条
   第(1)款    管理局和地区外国人管理局在法律所规定条件不具备情况下也可从人道主义考虑出发给下述人员发放居留许可证:
    1)  被收留的人;
    2) 向难民当局提出申请要求被承认为难民或避难者的外国人;
    3) 在国家安全当局或刑事侦破机构从国家安全或刑事侦破的重要利益出发提出建议后,鉴于有关外国人在为侦破其他外国人犯罪中以提供证据与当局合作并很大程度上有助于案事的侦破时可给其发放居留许可;
    4) 在审理中被确定为无国籍的外国人;
    5) 在匈牙利出生并失去了根据匈牙利法律应为之行使监护的外国人,如果其还没有获取匈牙利国籍或其他居住权。
   第(2)款    被收留者具有居留许可证持有者的权利以及专门法律给予被收留者的权利。被收留者有义务促进对其身份的确定,但是没有证实其身份的情况不可拒不发给居住许可证。
   第(3)款    根据政府法令的规定被收留者有权享受个人生活供应,现金供应和补贴并可根据对外国人的一般规定承担劳务 。

第16条
   第(1)款    要在合法居留到期最少15天前以规定的印刷品形式提交居留许可证发放及延期申请。
   第(2)款    在申请表中要填写外国申请人自然人身份资料,国籍(无国籍),护照的其他资料,学历,职业,家庭状况,居留目的,居住地,物质保证,居留原因,如在居留期间使用在外国登记的车辆还要填写汽车行车执照资料要附上官方的医生证明,说明申请人不患危及公共健康的疾病。
   第(3)款    应在从收到之日算起的15天内审理居留许可申请。
       
第17条
   第(1)款    在提申请的外国人具备下述条件情况下可以拒发给其居留许可证或为之延长居留时间:
    1)超过了规定期限才提交申请,对延误作不出应有解释;
    2)无法证明具有居留和出境所 需要的由法律规定的条件;
    3)无法证明其继续居留的目的;
    4)患有危及公共健康的疾病或者在匈牙利居留期间不遵守有关卫生保健的法律规定;
    5)提出申请的外国人具有对其宣布外国人管理驱逐出境或禁止其入境和居留的条件。
   第(2)款    除去从人道主义考虑出发发放的居留许可之外,在下述情况下必须拒发给居留许可证或拒绝延长居留时间并收回居留许可证:
    1)被驱逐出境或被禁止入境和居留的人;
    2)不具有有效的居留签证或居留许可证;
    3)居留目的——除第(3)款规定内容外——已发生了变化或者并未能实现。
   第(3)款    如果居留目的由于接受治疗、家庭团聚或其他需特照顾的特殊情况而变化可例外地给予延长居留期限。
   第(4)款    在驳回申请或回收居留许可证的决定的条款中应写明离境的义务及履行的最后期限日,并在宣布驳回申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时将其记注在护照中。
   第(5)款    如果对要求发放居留许可或对居留提出延期的申请以及对回收居留许可证作出了决定可在宣读决定时以口头形式提出上诉,或者从宣布决定之日起的3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上诉。
   第(6)款    如果 居留许可证是根据第15条第(1)款3)点规定发放的,只有在有管辖权机构的建议下才可以收回居留许可证或拒绝对居留许可延期。
   第(7)款    对于第15条第(1)款5)点所及非成人的居留许可证只有当未成年人的国家或别的收留国家保障其团聚或者为之提供国家或其他机构的照管时才可以回收这种居留许可或拒绝为之延长居留。

原注:【注:以下自第18条至第23条为“定居许可证”项,其内容本报已于第280期(2002,01,01 )提前登出,此处不再予以重复刊载。】

第18条
   第(1)款    出于定居目的如下外国人可以获得许可,
   1)自入境起至少够三年不间断地合法及自主生活方式地在匈居留者,不含其合法居留目的为进行学习者;
   2)其在匈的居住可能及生计有保证者;
   3)对其不存在法律上所确定的排斥因素;或
   4)其定居受内务部长特别予以批准者。
   第(2)款    在适用第(1)款1)点时对每年离境最多90天者不定义为是间断。
   第(3)款    持有居留签证或居留许可证的外国人可自第(1)款1)点下获得豁免,以及
   1)其定居许可是作为家庭成员出于家庭团聚目的申请的,若其自入境起至少够一年与匈牙利公民,与具有定居许可或移民许可的,以及在匈被承认为流亡者的外国人在家庭生活环境下合法在匈居留者;
   2)曾为匈牙利公民,但其国籍终止了,或其祖辈曾是匈牙利公民。
   第(4)款    对定居许可的申请毋庸考察即可拒绝,如果申请人未予证明第(1)款1)点及2)点所确定的条件的成立或据第(3)款内容不能予以豁免的。
   第(5)款    配偶申请者只在那时方可获得第(3)款中所确定的豁免,如与匈牙利公民的,与具定居许可或移民许可的,以及被承认为流亡者的外国人的婚姻在递呈申请之前至少已缔结两年。
   第(6)款    如果具定居许可或移民许可的外国人有孩子在匈牙利降生,必须在孩子降生起30天之内申报孩子降生的事实。对于孩子毋需考察(1)款内所确定的条件即应发放许可。

第19条
   第(1)款    申请人对定居许可的申请可按未来居住地点在区级主管外国人管理事务机构处填写规定格式的表格亲自递呈,在共同申请的情况下通过成年家庭成员递呈。
   第(2)款    对定居许可的申请需要附带:
   1)确定自然人身份的资料及证明国籍(无国籍)的文件;
   2)出生的,申请人有婚姻的情况下结婚证的副本的,婚姻终结情况下判定这一点的终审机构的决议书的,继而根据儿童申请者的个人权利对儿童定居国外无有法律障碍的公证文件;
   3)证明无犯罪履历的,不久于六个月的文件;
   4)就外国人不患有危害公共健康疾病的不久于三个月的官方医疗证明;
   5)证明学历及专业技术的文件;
   6)证明在匈居住及生计可能的文件;
   第(3)款    第(2)款中列入的文件也可递呈经由主管外国当局认证的副本以替代。第(2)款2)及3)点所确定的责任的完成可基于申请人的声明而给予免除。外国官方所发放的文件,证明或其副本应与公证过的匈语翻译件一起递呈。
   第(4)款    定居许可事务方面匈国家安全部门及警方作为专业机构发表意见。

第20条
   第(1)款    定居许可是无限期的授权在匈居留的许可。具有定居许可者也享有具有居留许可者根据其他法规所享有的权利。
   第(2)款    发放许可的当局要在外国人的旅行证件中加注其定居事实。
   第(3)款    已定居的外国人有权离开匈牙利以及返回那里。
   第(4)款    具有定居许可的外国人根据其他法规规定必须-连带通报个人资料一起-申报其居住地点。
   第(5)款    外国人管理总局及区局对具有定居或移民许可的外国人的居留条件至少每五年检查一次。
   
第21条
   第(1)款如下外国人不可获得定居许可,
   1)其在匈的居住及生计可能未有保证;
   2)匈牙利官方对其原有的刑事审理尚在进行,或与刑事审理有关所发布的通缉仍在生效;
   3)患有危害公共健康疾病者,但若定居许可是作为旨在与生活在匈的,匈牙利公民的配偶或与身为匈牙利公民的儿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而申请者例外,若其必须并规律性地参与保健服务;
   4)未能解除犯罪史及关联犯罪史的不利法律地位者;
   5)其定居损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安全者。
   第(2)款    其定居会危害匈牙利共和国利益者的定居许可可被拒绝。
   第(3)款    出于禁止歧视,外国人的人种,肤色,性别,母语,信仰,政治及其他观点,少数民族的或其他的社会归属,出生状况等不可被作为危害匈牙利共和国利益的事实而定义。
   
第22条
   第(1)款    外国人的生计那时方可被视为有所保证,如其具有供养他自己及有权受供养的,需要受供养的家庭成员的相应收入或是资产,或在匈生活有按匈牙利法律可以要求给予其供养的亲属。
   第(2)款    外国人的住所不能算作有所保障,若其所指定的未来住所内居民们每人平均到的住房-区域不足六平方米。此条件在特殊考虑下主管当局可以给予忽略。

第23条
   第(1)款    定居或移民许可外国人事务总局以及区局可以收回,如果
   1)为获得许可外国人向外国人事务当局通报了假材料或事实;
   2)如果定居或移民许可自发放起尚未满五年,而发放许可的基本条件就有了重大变化,以致使这一许可的发放已经可以被排除;
3)家庭团聚名义下发放了许可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在领取了许可当年起算三年之内非因死亡原因而终止,或外国人父母的监护权终止者,但外国人作为定居者或移民者在匈居留已够四年者例外;
   4)外国人离开匈牙利国土超过六个月,或者在外国规律性地或长期性地承担工作。
   第(2)款    外国人事务管理当局可以收回许可,如果
   1)在外国人是儿童的情况下,行使父母监护权的外国人父或母的居留许可被外国人管理当局收回,和儿童继续居留的条件在行使父或母监护权的另外一位父或母那里,或由于缺乏国家养护而在匈牙利没有保障者;
   2)外国人是家庭团聚名义下被发放许可的情况下其匈牙利国籍配偶以定居外国为目的离开了匈牙利共和国国土,或者外国人的配偶的合法匈牙利居留终止;
   3)外国人被驱逐,或对其实施有入境及居留禁令者。
(从第18条到第23条刊于280期2002年1月1日出版)

第四章
有关外国人的管理规定

对外国人管理上的驱逐出境
以及入境和居留禁令
第32条
   第(1)款    为了国家的主权,国家的安全,宪法秩序,公共治安对下述人员发布驱逐出境令以及入境和居留禁令,如果有关外国人去向不明,或不在匈牙利,则要对其发布入境和居留禁令,
    1)从事危及匈牙利共和国宪法秩序或安全活动的人,或者是从事这类活动组织的成员;
    2)恐怖组织的成员或者从事武器、爆炸品、辐射物、毒品走私活动的人,这类组织的成员或者代表,参与制造毁灭性武器生产所需物资、设备非法贸易者,或者生产毒品,生产毒性或神经药品或进行这种物品贸易者;
    3)组织个人或团体非法出入境 (越过边界)或居留活动的人,协助进行这类活动的人以及从事人口走私活动的人;
    4)匈牙利共和国在国际协议中或者国际合作范围承担义务实施入境和居留禁令所针对的人;
    5)那些被法院判决有意犯罪,按匈牙利法律到至少可判1年监禁的人;
    6)欧盟某一成员国对之发布入境和居留禁令的人。
   第(2)款    对下述外国人可以宣布外国人管理上的驱逐出境,禁止入境和居留:
    1)违犯或试图违犯进出境规定的人;
    2)违犯居留规定的人;
    3)在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官方许可情况下在匈牙利从事劳务活动或进行其他为获取收入为目的活动的人;
    4)为了获取入境和居留权向审理当局提供假资料或不符实际的情况的人;
    5)借用匈牙利国家预付金而不履行偿还义务的人;
    6)其入境或居留权的获取损害或危及匈牙利国家安全,公共治安,经济秩序,公共卫生保健或人的生存环境的人;
    7)在违章审理中被判处罚款,但是没有交罚款者,或者有关机构规定其交现场罚款但没有交罚款者,直到交罚款为止。最迟以现场罚款规定或罚款决定作出算起2年为止的时间内。
    8)为与配偶团聚申请入境和居留许可,但是实际上没有与偶配团聚或者可以认为,是为财产利益结婚的(金钱婚姻);
    9)根据国际协议不采取驱逐而交回别国当局的人。
   第(3)款    如果外国当事人自动离境,外国人管理当局可以不采取驱逐出境,不采取宣布对其入境和居留禁令的作法。

第33条
   第(1)款    地区外国人管理局有权发布驱逐外国人出境,下述外国人管理当局有权发布对外国人的入境和居留的禁令:
    1)根据第32条所确定的原因由管理局和地区外国人管理局;
    2)在第32条第(1)款3)点和6)点,第32条第(2)款1)点、4)点5)点和9)点情况下由边防军外国人管理机构;
   第(2)款    在第32条第(1)款 1)--5)点以及第32条第(2)款1)点和6)点 所指情况下,由有关侦破机构和国家安全机构对外国人发布入境和居留禁令;在第32条第(1)款4)点和32条第(2)款4)点所指情况下可由外交部向管理局提出建议,在第32条7)项所指情况违章审理当局,有权规定罚款的机构可向地区外国人管理局提出建议。
   第(3)款    由发布入境和居留禁令的当局决定禁令的时间,除第32条第(2)款7)点及驱逐出境决定之外,入境和居留禁令最长为5年,每次最多再延长5年。如果宣布禁令所根据的原因已消失必须立即取消入境和居留禁令。
   第(4)款    应将入境和居留禁令的发布和采取第(3)款所规定措施情况通知本法所规定的资料管理机构。
   第(5)款    对宣布入境和居留禁令不可提出申诉。在提出取消禁令的申请问题上应适用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
 
折返措施
第34条
   第(1)款    对不具备法定入境条件的外国人—鉴于第43条所规定的禁令 —边防军外国人管理机构对其采取折返措施。
   第(2)款    可把外国人折返到其行程出发国或者将其折返到有义务接回有关外国人的国家。又或者将其折返到习惯性居住地以及有关外国人可以入境的另外国家。应当告诉外国人将其折返到什么地方。
   第(3)款    对折返措施不可以通过行政途径申诉。
   第(4)款    可将折返记入有关外国人的护照。如果由于对有关人已宣布了入境和居留禁令而将其折返,这种情况下已发给的签证归于无效而且必须将其销毁。
       
第35条
   第(1)款    为了保证折返措施的执行从空中或水路,铁路或公路到达边境的外国人必须在到达边境当天根据边防军的规定停留在边境地区或飞机场特定地点,或停留在继续行程或返程的交通车辆中,或转乘有义务将外国人接回的企业的另一起程车辆。
   第(2)款    如果折返措施不能立即执行,通过水路,铁路和公路到达边境的外国人从到达算起最多必须在边境地区或飞机场特定点停留48小时,而通过空中到达的外国人最多在那里停留8天。
   第(3)款    如果在第(2)款规定的时间不能执行折返措施,对有关外国人可以适用外国人管理上驱逐出境的规定。

拒绝入境
第36条
   第(1)款    边防军外国人管理机构可采取官方措施——鉴于第43条所规定的禁令——拒绝外国人入境。
   1)对于非法入境或试图非法进入匈牙利共和国国境者可适用递交回国的协议,如果在从入境日算起 30天内完成递交的话。
   2)根据递交协议另外国家当局接受被拒绝入境的外国人,如果从接受之日起30天内可把外国人送回外国人母国或其他有义务接收的国家。
   第(2)款 对拒绝入境措施不可以通过行政途径申诉。
   第(3)款 如果外国人持有有效旅行文件,应将拒绝入境事实记入旅行文件。
 
外国人管理中
驱逐出境的宣布
第37条
   为了避免重复性审理,在外国人管理中宣布驱逐出境的机构采取措施采制外国人指纹。宣布驱逐出境的机构将采制的指纹与有关外国人的身份资料立即传送到由刑事登记法所指定的资料加工机构。
       
第38条
   对于欧经区国家的公民和其家庭成员只有在不履行离境义务时才可对其实施驱逐出境。
       
第39条
   第(1)款    对于下述外国人:
     1)具有移民或落户许可证而且从获取身份证或者居留证起已在匈牙利连续生活5年;
     2)在匈牙利共和国出生或作为未成年人在没人陪同情况下入境并具有定居或移民许可证;
     3)与具有定居或移民许可证的外国人、或匈牙利公民有婚姻关系或过家庭生活,而且具有居留许可证;
   只有当其继续居留,根据第32 条第(1)款1)—3)点和第32 条第(2)款4)点所确定的原因危及国家安全或公共治安时才可对其实施驱逐出境措施。
   第(2)款     对于不具备合法居留条件,没有陪同人的未成年人只有在其母国或别的收留国实现家庭团聚有保障,或者国家或其他机构提供相应照顾时才可对其实施驱逐出境措施。
   第(3)款     对于申请难民权的人在其申请的审理没有获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之前对其在专门法规中确定的直系家属,被承认为难民、避难者的直系家属,也应适用第(1)款的规定。
   第(4)款     如果外国人犯罪,而审理法院在其独立审理后并没有给予定罪或者作为附带处罪并没有宣布驱逐外国人出境,对于这样的外国人不可以实施外国人管理的驱逐出境措施。
       
第 40条
   第(1)款    在宣布作出外国人管理的驱逐出境决定之前必须考察第43条所规定的禁令是否存在。
   第(2)款    在宣布外国人管理的驱逐出境决定的规定部分中应指出驱逐出境的原因,时间,在遣送出境的情况下要指明执行遣送的目的国,履行离境义务的期限,以及必须采制指纹的义务、出境地。
   第(3)款    必须将具有法律效力的驱逐出境决定以及入境和居留禁令记入护照中。如果外国人自动离境回国则可免除上述内容记入护照。
   第(4)款    为了保证驱逐出境措施的执行,外国人管理局可收取外国人的旅行文件,对此不可以提出专门申诉。
   第(5)款    在驱逐出境条件具备之前,特别是获取旅行文件 、签证、车票之前可暂停对驱逐出境的执行。对于暂停执行驱逐出境的决定不可以提出申诉。
   第(6)款    驱逐出境所需费用由被驱逐者支付,如果被驱逐人没有资金支付由其邀请人支付。如果由于被驱逐人和其邀请人都无力支付有关费用而使驱逐出境义务不能履行,这时由宣布驱逐出境的当局预付驱逐出境所需费用。
   第(7)款    下述个人或单位必须偿还根据第(6)款规定所预付的驱逐出境费用:
     1)有关外国人;
     2)在被邀请入境情况下的邀请人;
     3)如果有关外国人非法居留,在没有获取许可的情况下打工,则雇用有关外国人的自然人或法人,没有法人地位的组织。
       
第41条
   第(1)款    外国人管理的驱逐出境必须有一定期限,其期限不能短于1年也不能超过10年。
   第(2)款    由于驱逐出境而宣布的入境和居留禁令的时间应从驱逐出境执行之日算起。
   第(3)款    在被驱逐出境有效期内,有关外国人只有在作出驱逐出境决定的机构的特别许可下才能进入匈牙利。
       
第42 条
   第(1)款    对外国人管理驱逐出境决定可在决定宣布之日算起的8日内提出上诉。
第(2)款    如果有关外国人不能维持自已的生活,不具备应有的居住条件(住宿处、住房)物质保证或收入,没有有义务供应其生活需求的家属,进而如果从保护公共治安有必要,宣布驱逐出境的当局可宣布决定的立即执行。
(以上刊在282期2002年1月15日出版)

(续上期)
   第(3)款    在决定作出算起的8天内可向州(首部)法院请求对宣布驱逐出境的二审行政决定加以审查。法院对审查申请在非诉讼程序范围内优先审理。法院可以改变被审查的决定。

第43条
   第(1)款    在下述情况下不可以宣布并不可以执行折返,拒绝入境以及驱逐出境的决定,即如果有关外国人应回的国家对于外国人来讲不是安全的母国或第三国,特别是有关外国人在那里由于种族,信仰的原因,民族和社会所属或政治观点有受到迫害的危险,进而如果被折返,被拒绝入境,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进入那种使之有理由担心受刑,受到非人的屈辱性对待或处于死刑危险。
   第(2)款     如果有关外国人处于难民事务审理中只有在难民事务管理局对其难民权申请作出驳回决定和可执行决定的基础上执行对外国人折返、拒绝入境和驱逐出境的决定。

对法院、违章审理当局以及难民
事务当局所宣布驱逐出境决定的执行
第44条
   第(1)款     如果驱逐出境是由法院,违章审理当局或者难民事务管理当局宣布的,对驱逐出境的执行属于地区外国人管理局的权限。
   第(2)款    法院,刑法执行机构,难民事务管理局以及违章审理当局应将具有法律效力的驱逐出境决定通知地区外国人管理局。
   第(3)款   地区外国人管理局在第(2)款所规定通知的基础上采取下述措施:
   1)采取外国人的指纹;
   2)将驱逐出境及入境禁令时间记入旅行文件以及确定出境地;
   3)将驱逐出境事实以及入境和居留禁令进行登记;
   4)收回居留许可证,定居和移民许可证。
   第(4)款    如果法院和违章审理当局也决定将有关外国人驱逐出境,应将禁令时间以长者为准予以发布。
   第(5)款    如果没有其他保证途径,由地区外国人管理局预付执行驱逐出境所需费用。

第45条
   如果地区外国人管理局和违章审理当局也决定驱逐外国人出境,应将禁令时间以长者为准予以发布。

拘留
外国人管理拘留
第46条
   第(1)款    为了保证驱逐出境的执行地区外国人管理局可对下述外国人实施外国人管理拘留,
   1)躲避当局或者用其他方法防碍驱逐出境的执行;
   2)或拒不离境,或者有确实理由可以假设他会令驱逐出境推迟或是使之无法实现;
   3)在处于驱逐出境期间及被驱逐出境之前发生有违章行为或有犯罪行为;
   4)在被规定的居住地严重地或反复性地违犯规定的行为准则,在提出警告后仍不履行出庭义务,到场义务从而妨碍了外国人管理的审理之进行。
   5)由于有意犯罪判刑释放者。
   第(2)款     如果外国人被驱逐出境是由于故意犯罪造成的,而其罪行与贩毒、恐怖活动、非法武器贸易、人口走私、洗钱以及与有组织犯罪有关,为了保证驱逐出境的执行应对其实施外国人管理拘留。
   第(3)款     必须以决定形式宣布外国人管理拘留并在宣布的同时执行拘留。如果宣布拘留的原因消除必须立即取消拘留。
   第(4)款     外国人管理拘留的最长时间为5天,这一拘留时间可由拘留地管辖法院延长到将有关外国人驱逐出境为止。
   第(5)款     如果外国人管理拘留时间超过了30天,法院将每月审查保持拘留的必要性。
   第(6)款     只有拘留地州(首部)管辖法院才可将外国人管理拘留延长至6个月以上。这种情况下法院将每90天审查保持拘留的必要性。
   第(7)款     外国人管理拘留可保持到执行驱逐的条件的具备为止,但最长为12个月。如果拘留是为执行违章审理当局所规定的措施而宣布的,外国人管理拘留时间最长为6个月。
   第(8)款     当驱逐出境条件已有保证,或者驱逐出境显然无法执行,应取消拘留,宣布拘留的地区外国人管理局为外国人指定规定性居留地。
   第(9)款     如果在被指定地居留的外国人在被驱逐出境决定的有效期间又重新违犯规章或重新犯罪,对其也可重新宣布外国人管理拘留。

拒绝入境拘留
第47条
   第(1)款     边防军外国人管理机构为保证拒绝入境措施的执行,可将被拒绝入境的外国人实施拘留(拒绝入境拘留),如果有关外国人从被抓获或从根据回接协议被移交算起的30天内拒绝入境是可执行的。
   第(2)款     如果在第(1)款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执行拒绝入境措施,可对有关外国人实施有关外国人管理驱逐出境的规定。
   第(3)款     应以特定规格的决定宣布拒绝入境的拘留并在宣布同时予以执行。
   第(4)款     拒绝入境拘留最多为5天,拘留地管辖法院可延长到外国人出境为止。但是最多可延长30 天。


准备驱逐出境拘留
第48条
   第(1)款    地区外国人管理局为了顺利进行外国人管理审理工作从公共安全利益出发可将身份不清式居留合法性不明确的外国人拘留(以下称准备驱逐出境拘留)。
   第(2)款     应以决定形式宣布准备驱逐出境拘留并在宣布同时予以执行。
   第(3)款     准备驱逐出境拘留最多为5天,拘留地管辖法院可将其延长到外国人离境为止。但是,最多可延长30天。
 
拘留的宣布
第49条
   第(1)款     对于宣布外国人管理拘留,拒绝入境拘留和准备驱逐出境拘留(下统称拘留)的决定不可以上诉。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审查决定的合法性本身没有推延执行拘留的效力。
   第(2)款     如果有关外国人要求法院审查拘留的合法性,还有如果宣布拘留的当局提议延长拘留时间时,应在拘留开始算起的5天内将外国人送到法院问话。
   第(3)款     在有关机构建议下,州法院院长可以确定其他地方法院对拘留合法性审查的管辖权而不是由拘留地管辖地方法院审议。

第50条
   第(1)款     法院将作为单一法官对有关拘留合法性的审查以及对拘留是否应保持的审理进行审理。
   第(2)款     在法院问话中有关外国人可以口头形式向法院提出申请和证据,宣布驱逐出境决定的当局可以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其建议的根据。
   第(3)款     法院在有关拘留的审理范围内在开庭问话中——在按法律规定条件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并根据第53条第(1)款的规定 ——以批文形式就保持拘留问题,拘留时间延长问题或取消拘留问题作出决定。

第51条
   第(1)款     如果法院确定对外国人的拘留或者保持对外国人的拘留是违法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取消对外国人的拘留。
   第(2)款     如果宣布拘留的当局忽略了履行采取临时措施的义务,或者宣布拘留或指定居留地的决定执行之后情况发生了变化而有必要采取临时措施,法院可在采取临时措施方面作出下述决定:
    1)执行临时措施;
    2)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将外国人送医院治疗;
   第(3)款     除此之外在法院审理程序上要适用刑事审理法有关特别程序的规定。

第52条
   第(1)款     宣布拘留的当局和有关外国人可以对法院就拘留问题作出的决定提出上诉。
   第(2)款     对停止拘留的决定所提出的上诉对驱逐出境没有推迟的效力,对延长拘留的法官决定所提出的上诉对拘留的执行也没有推迟的效力。
   第(3)款     可在开庭问话时用口头形式,或者在决定宣布后3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地方法院提出上诉申请。
   第(4)款    由州法院在5天之内审议对地方法院决定提出的上诉。
   第(5)款     州法院根据第(4)款所确定的权限可根据书面提议、证据而在不对被拘留外国人或宣布拘留决定的当局代表听证情况下作决定,但是如果外国人提出申请则必须进行听证。

拘留的执行
第53条
   第(1)款     对外国人实施的外国人管理拘留、拒绝入境拘留和准备驱逐出境拘留总计时间不可超过12个月。如果宣布拘留的原因消失必须立即取消拘留。
   第(2)款     在对被拘留的外国人,在其开始被拘留时必须用其母语或其他熟知的语言向其说明其权利和义务。

第54条
   第(1)款     如果外国人曾有意犯罪被判监禁后释放,应由刑罚执行机构实施对其的外国人管理拘留,其他情况下由边防军在为此指定的地点实施拘留。
   第(2)款     在执行拘留过程中必须将下述人分开:
    1)将男人与妇女分开;
    2)在由刑罚执行机构执行拘留的情况下必须将被拘留者与被罚监禁的人,刑事拘留的人及被判刑服刑者分开。
   第(3)款    被拘留者拥有下述权利:
   1)有被安置权、饮食权、穿自已服装权——在必要时的换季服装权——以及享受紧急和基本保健供应权;
   2)有权在不受监督情况下与其法律代理人以及领事代表处成员保持联系;
   3)根据专门法规的规定接受和寄发包裹权,通信权和接受访问权;
   4)有权自费补充饮食;
   5)根据特别法规的规定具有行施信仰权;
   6)可享用向其供应的文化生活;
   7)可以提要求、提意见、作有关公益问题的举报;
   8)每天至少一小时的放风时间。
   第(4)款     被拘留的外国人必须做到:
   1)必须遵守实施拘留的刑罚执行机构以及边防军拘留地的秩序,服从有关规定;
   2)其表现不可损害其他被拘留者的权利,干扰其他被拘留者的安静。
   3)无偿地协助保持所使用地方的清洁。
   4)应接受对自已人身和服装的检查并允许收走不可由自已保留的个人物品;
   5)要赔偿由其故意造成的损失同时要支付为其供应所花费用。
   第(5)款     在实施拘留过程中刑罚执行机构的专职人员以及边防军人员有权根据确定其任务的专门法律的规定运用强制手段以及使用武器。

第55条
第(1)款     在外国人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或者根据双边领事协议出于履行义务,宣布拘留的当局必须通过外交部毫不迟疑地将外国人管理拘留或指定外国人居留地以及拘留时间的延长情况通报给外国人的匈牙利领事或外交代表机构。 (未完待续)
(以上刊在283期2002年1月22出版)

(续上期)
   第(2)款     宣布拘留的当局必须立即采取临时措施解决被拘留者失去监护的家属以及被养育家属的安置并将其无保管财物安置到安全地方。

宣布指定地居留
第56条
   第(1)款 在下述情况下,地区外国人管理局可以作出决定宣布外国人必须在指定地居留,这是不属于拘留范围内的对个人自由实施限制的措施;
   1)由于匈牙利共和国在国际协议中承担的义务不能宣布或不能执行对外国人的责令折迫,拒绝入境或驱逐出境;
   2)拘留期限已满,但宣布拘留的原因仍然存在;
   3)外国人拥有人道主义目的的居留许可证。
   第(2)款 在决定的规定性条款中应确定下述内容 :
   1)规定居留地点;
   2)居留的行为准则;
   3)规定居留地如果不是集体住宿处,必须定期到当局报到的义务。
   第(3)款 身份不清的外国人必须允许采取其指纹和面部相片。
   第(4)款 如果有关外国人不具自我维持能力,没有相应的住房、物质保证或收入,没有有义务维持其生活的邀请人,没有可依靠的家属,可以指定集体住宿处为规定居留地。
   第(5)款 在集体宿舍居留的费用由有关外国人承担,而具有人道主义目的居留许可证的外国人除外。
   第(6)款 对宣布指定地点居留的决定不可以上诉。有关外国人可以要求法院对决定进行审查。对于这一审查程序应适用有关对外国人管理拘留合法性进行法院审查的规定。

第57条
   第(1)款 如果在集体宿舍的规定居留从宣布之日起已满18个月,但是并不是由于有关外国人的过失宣布指定地居留的原因继续存在,这种情况下应给外国人指定另外的居留地点。
   第(2)款 在第(1)款的情况下,应有关外国人的要求管理局可以例外地,从人道方义出发允许其在集体宿舍继续居留。

第58条
   第(1)款 管理局将规定的居留地,规定的行为准则和向当局报到的义务记入有关外国人的临时居留许可证。
   第(2)款 持有临时居留许可的有关外国人如果获得宣布规定地居留的地区外国人管理局的同意,根据专门法规的许可可从事劳务活动。
   第(3)款 第(2)款所述不涉及有关外国人的离境义务,而如果具有法律效力的难民局驱逐出境决定或者具有法律效力的外国人管理驱逐出境决定从可执行起已满5年又或者违章审理过程所作驱逐出境措施从产生法律效力起已满2年并不是由外国人行为上的过错而没有得以执行的情况则属于例外。
   第(4)款 对于外国人管理拘留或者指定地点居留决定进行法院审查是免费的(这一情况下是免费的)。

遣送出境
第59条
   第(1)款 在下述情况下——鉴于第43条所规定的禁令——应当按排遣送人(遣送)执行法院、违章审理当局、难民管理当局或者外国人管理局有关折返,拒绝入境或驱逐出境的决定:
   1)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由于故意犯罪判处监禁后释放出来的人;
   2)有关外国人处于外国人管理拘留或拒绝入境拘留中;
   3)有了保障国家安全,为了履行国际协议中承担的义务以及为了公共治安有必要对外国人出境给予监督。
   第(2)款 如果是外国人管理驱逐出境应当在驱逐出境决定中确定遣送出境,而在其他情况下则必须以专门决定形式确定遣送出境。
   第(3)款 有关外国人可以对执行遣送提出意见,可以在对驱逐出境决定的上诉中提出这一意见,也可单独就遣送提出意见。

第60条
   为了保证出境的费用,审理当局可以扣留外国人拥有的旅行机车票,如果没有别的物质保证——可以扣留为购买旅行机车票及获取旅行文件所必须的资金,对此不可以提出申诉。

对外国人的检查
第61条
   第(1)款 管理局、地区外国人管理局和边防军可以对本法规定的外国人管理规定的遵守情况进行检查。
   第(2)款  为了检查对外国人管理规定的遵守情况在第(1)款中所确定的当局代表、边防员也有权进入私人住宅以及私人领域。
   第(3)款  在经过提醒后外国人在接受检查时必须出示并交出旅行文件、居留许可证和身份证明。
   第(4)款  在检查过程中在有关外国人那里发现的不是为其签发的,由其非法持有的旅行文件将由当局没收并通过外交部寄送文件签发机构。
   第(5)款  如果有关外国人不能确实证明其在匈牙利居留的合法性、身份的真实性,警察或边防人员将其押送有审理权限的外国人管理当局。如在押送递交后的审理期限内不能确定有关外国人的居留名义或者其身份的真实性,这时警察或边防人员可对外国人采取必要时间的,但是最多为12小时的扣留措施,对此不可以提出抗议。  

宣布通缉
第62条
   第(1)款  管理局、地区外国人管理局、边防军外国人管理机构可对下述居留处不明的外国人发布通缉令以确定其居留地:
   1)在受外国人管理的审理中;
   2)从拘留中逃走或者在外国人管理审理中被规定在指定点居留,但其违犯所规定的行为准则离开居留点不归;
   3)不服从被驱逐出境的执行。
   第(2)款  必须以决定形式宣布通缉,应将决定寄交宣布通缉的地区外国人管理局所在地管辖警察局。
   第(3)款  如果宣布通缉的原因消失应撤消通缉。由宣布通缉的地区外国人管理局以决定的形式撤消通缉。这一决定应寄交第(2)款所提警察局。
 
收取和扣留外国人的旅行文件
第63条
   第(1)款 对于在匈牙利合法居留的外国人只有对其进行刑事或违章审理时才可限制其出境。
   第(2)款 违章审理当局为了开始违章审理可以收取外国人的旅行文件,如果其违章后果可导致其在法律上受到监禁制裁,还必须将收取的旅行文件立即送达地区外国人管理局。
   第(3)款 在收取外国人旅行文件的情况下应向外国人开出包括其身份资料并证明所实施措施的收据。对收取旅行文件不可提出申诉。
   第(4)款 地区外国人管理局将收取的旅行文件以决定形式扣留到违章审理具有法律效力的结束为止,或扣留到支付罚款为止,在刑法审理中则扣留到检察官或法院所规定的时间为止。

第5章
外国人管理程序的共同规定及资料管理
第64条
   管理局、地区外国人管理局和边防军为验明身份,有权采制外国人指纹,头像,检查其包裹,服装,车辆。

第65 条
   如果法律没有其他规定,在具有同等权限的外国人管理当局中由外国人在匈牙利的住宿地,住址以及犯罪地所在的当局管辖对外国人的外国人管理事务。

第66条
   第(1)款 警察局在其法律规定的权限内,在外国人管理中提供协助,应管理局和地区外国人管理的要求,警察局提供以下协助:
   1) 协助检查外国人管理规定的遵守;
   2) 负责将外国人运送到边界;
   3) 拘留被送至警察局的外国人;
   4) 执行被驱逐出境外国人的航空遣送;
   5) 在宣布对外国人拘留的情况下,将外国人运送拘留执行机构;
   6) 负责将外国人押送到法院;
   7) 将从刑罚执行机构中释放出的外国人解送到地区外国人管理局;
   8) 为了进行获取旅行文件的问话将外国人解送到外交或领事代表处并解回执行拘留的机构;
   9) 为了被扣留外国人的就医将其解送保健机构。
   第(2)款 根据专门的法律规定警察和边防员有权使用强制手段。
   第(3)款 关税和金融监督署的代表可协助检查入境和居留所必需物质保证的多少。
(以上刊于《市场》报第284期 未完待续 M译)

(续上期)
第67条
   第(1)款 在外国人管理中所作出的行政审理决定应送达外国人,如果是法院审理决定以及行政机构所作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决定还应在外国人面前用其母语或其了解的外国语口头加以通知。
   第(2)款 在使用外语情况下,如果审理当局代表不会讲所用语言,应当请翻译。翻译的工作付费及其费用由国家承担。
   第(3)款 如果外国人居留地不明,通过公开宣布方式向公众通告有关决定。在公开宣布时只能公布决定的有关规定性条款。

第68条
   第(1)款 法院优先审理在本法中所规定的有关审查外国人管理局决定的事宜。
   第(2)款 在第(1)款所规定的事宜中可以进行预先取证 。
   第(3)款 为了保证出境费用法院可以在相应程度内扣留外国人的财物或冻结其财产。

第69条
   在外国人管理事务中在运用1957年第IV号法律,即行政管理程序一般规定法的有关条款时,在与本法不同的地方要适用本法的规定。

赔偿损失的要求
第70条
   第(1)款 如果法院在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中确定,对外国人宣布拘留,或指定地点居留的决定是违犯法律的,外国人可以要求宣布决定的当局赔偿其由于被拘留和强制性居留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而第(2)款所提情况除外。
   第(2)款 在下述情况下外国人不可以要求赔偿;
   1) 躲避当局、逃跑、试图逃跑;
   2) 为了使审理无法完成误导当局或企图误导当局;
   3) 隐瞒其在匈牙利居留、出境所需的物质保证;
   4) 由于外国人所导致的其他原因使拘留和指定地点居留成为必要。
   第(3)款  索赔的要求-在无法协议的情况下-可通过民事诉讼达成。

向外国人提供旅行文件
第71条
   在匈牙利获取移民或定居许可的外国人,如果在外国其旅行文件丢失或毁灭而因在外国不能补充因而不能回匈牙利时,匈牙利共和国外交代表机构向其提供用于一次性旅行的文件。

第72条
   第(1)款 如果在匈牙利获取了移民或定居许可而其没有母国的有效旅行文件而且并不是由于该外国人的原因而不能补充,在这种情况下应外国人的要求地区外国人管理局可以向其提供返回匈牙利的旅行文件。
   第(2)款 旅行文件从发放之日起两年有效而且可以延长。
第73条
   如果外国人的旅行文件丢失或毁灭而且无法补充,地区外国人管理局可以向外国人发放返回永久居住国所需的一次性旅行文件。

第74条
   第(1)款  应在匈牙利生活的无国籍者的要求,地区外国人管理局为了方便无国籍者的旅行向其发放在文件有效期间内可回匈牙利的旅行文件。
   第(2)款 旅行文件从发放之日算起两年有效而且可以延长。
   第(3)款 在对在匈牙利生活的无国籍者进行旅行限制和提供旅行文件方面应以匈牙利公民出国旅行的法规为准。
   第(4)款 在拒绝提供旅行文件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行政管理程序的一般法规提出申诉。
   第(5)款 在无国籍者旅行文件资料管理方面以匈牙利公民出国旅行法规为准。
 
资料管理
第75条
   第(1)款 为了外国人身份的验证和防止管理程序上的重叠由管理局(以下称:中央资料管理机构)中央外国人管理登记处管理在本法规定下的外国人登记资料。中央外国人管理登记管理处登记本法所规定的下述资料:
   1) 被驱逐出境的人,受入境和居留禁令限制的人;
   2) 签证申请及已发放的签证;
   3) 作为邀请方的自然人、法人以及作为被邀请人的自然人;
   4)  拥有定居许可、拥有居留许可以及拥有临时居留许可的人;
   5)  拥有移民许可的人;
   6)  人身自由受限制的人,以及特别事件所涉及的人;
   7)  报告丢失旅行文件的外国人。
   第(2)款 据本法有相应管辖权限的外国人管理当局(下称:有管辖权的外国人管理局)也管理本法所规定的对外国人登记的资料。

第76条
   中央资料管理机构和有管辖权的外国人管理局为完成法律对登记工作所确定的任务可向行政管理机构和刑事侦缉机构,国家安全服务机构,难民事务局,本法所规定的专业管理当局(下称:有权使用资料的机构)提供资料,进而还可以根据法律或国际协议规定在特定资料范围内向特定机构提供资料。

第77条
   第(1)款 根据本法规定管理的资料可用于统计目的。但这些资料只能以不可鉴别身份的方式作为统计资料使用。在拥有定居许可,居留许可和移民许可的外国人的资料中由第81条第(1)款1)点至12)点所规定的资料在可以进行身份鉴别情况下也可向中央统计局提供用于统计资料管理。
   第(2)款 中央资料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国际协议通过国际刑事合作中心向国际刑事侦缉机构以及森根信息中心提供资料。
   第(3)款  发放签证的领事机构为了协调签证政策可向其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外交代表机构提供有关已发放签证的及拒签申请的资料。
第(4)款 在按本法登记的个人资料的管理要以有关个人资料保护的及公益资料公开的法律以及警察局法的有关规定为准。
(以上刊于《市场》报第285期 待续)

(续上期)
第78条
   第(1)款 中央资料管理机构以及有管辖权外国人管理局对被驱逐出境者,受入境和居留禁令限制者的下述资料进行管理:
   1) 自然人的身份资料;
   2) 国籍所属(无国籍);
   3) 外国的永久居住地;
   4) 保持禁令的法律依据,禁令期限 ;
   5) 宣布决定的机构名称;
   6) 被驱逐出境者的指纹。
   第(2)款 应受入境和居留禁令限制者的要求应当向其说明对其登记的资料。根据国家安全和刑事侦缉的利益,中央资料管理机构和有管辖权的外国人管理局的领导人可以拒不介绍登记资料。
   第(3)款 第(1)款所规定的资料由中央资料管理机构在禁令取消后的5年时间内进行管理,有管辖权的外国人管理局则对这些资料管理到禁令有效期结束为止。

第79条
   第(1)款 中央资料管理机构和有管辖权的外国人管理局根据签证申请和所发放的签证对外国人的下述资料进行管理:
   1) 第78条第(1)款1)点至3)点所确定的资料;
   2) 头像和护照中的文件验证资料;
   3) 入境目的和计划的逗留时间;
   4) 证明入境和居留条件的文件复印件或者相关的资料;
   5) 拒发签证的事实及其原因;
   6) 所发签证的号码,系列编号、有效领域及有效时间;
   7) 进、出境时间 、地点。
   第(2)款 对第(1)款所规定的资料由中央资料管理机构在签证有效期结束5年内加以管理,有管辖权的外国人管理局在签证有效期结束1年内管理这些资料。

第80条
   第(1)款 中央资料管理机构和有管辖权的外国人管理局管理邀请人的自然人身份资料、邀请者法人的资料以及被邀请外国人的资料:
   1) 邀请者自然人身份资料,国籍所属(无国籍)以及邀请者法人的名称;
   2) 邀请者自然人住址,法人注册地(经营地);
   3) 被邀请的外国人自然人身份资料和国籍的所属(无国籍);
   4) 承担义务的时间;
   5) 邀请信编号或者官方拒不批准的事实。
   第(2)款 中央资料管理机构对第(1)款所规定的资料管理到签证申请或居留许可申请提出算起的5年为止。有管辖权的外国人管理局则管理到从审理结束算起的一年为止。

第81条
   第(1)款 中央资料管理机构以及有管辖权的外国人管理局对拥有定居许可或居留许可以及临时居留许可的外国人的下述资料进行管理:
   1)第78条第(1)款1)点至3)点所规定的资料;
   2)入境(到达)的时间;
   3)匈牙利的居留地;
   4)护照中文件验证资料;
   5)许可证号码、有效期、延期及延期后的有效期;
   6)居留目的;
   7)对许可证的发放或延期申请的驳回,以及许可证的收回及回收理由;
   8)有关人的家庭状况;
   9)学历、专业;
   10)职业;
   11)头相及签字;
   12)最后出境时间;
   13)由其使用并在国外登记的车辆的行车执照资料;
   14)上报的住址资料。
   第(2)款 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管辖权,中央资料管理机构可从所登记的资料中向下述机构提供资料,而第15条第(1)款3)点规定的除外:
   1)有权使用资料的机构;
   2)完成国籍任务的当局;
   3)关税和金融监督署;
   4)为了发放身份证明,向移民者住地有管辖权的负责区域任务的居民点自治政府的书记员。
   5)为了完成与居民身份资料和住址登记相关的任务向移民者住址有管辖权居民点自治政府的书记员。
   第(3)款 中央资料管理机构将所登记资料管理到居留许可证以及临时居留许可证有效期结束算起的5年为止,或者定居许可证、居留许可证被回收算起的5年为止,有管辖权的外国人管理局则将在居留许可证或临时居留许可证有效期结束为止的时间内管理这些资料。

第82条
   第(1)款 中央资料管理机构和有管辖权的外国人管理局对具有移民许可证的外国人的下述资料进行管理:
   1) 第78条第(1)款1)点至3)点所规定的资料;
   2) 头相和护照资料;
   3) 证明移民所需条件的资料;
   4) 有关家庭状况的资料;
   5) 有关学历的资料;
   6) 有关职业的资料;
   7) 有关发放或回收许可证的资料;
   8) 住址。
   第(2)款 中央资料管理机构和有管辖权的外国人管理局可把具移民许可证的外国人身份资料作为个人资料和与住址登记相联系的资料以及向侦缉当局提供的资料加以管理。
   第(3)款 中央资料管理机构将第(1)款规定的资料在申请被拒绝情况下从拒绝算起,如果获取移民身份则从获取身份起20年内加以管理,有管辖权的外国人管理局则将这些资料管理到有关程序具有法律效力的结束为止,或在获取移民身份算起的1年为止。

第83条
   第(1)款 为了履行国际协议中承担的义务,中央资料管理机构对在匈牙利共和国被拘留的,被预防性逮捕的,受到任何人身自由限制的以及在特别事件中(死亡、重伤事故等)当事的外国人的下述资料进行管理:
1)第78条第(1)款1)点至3)点所规定的资料;
(以上刊于《市场》报第286期未完待续)

(续上期)
   2) 匈牙利的居留地点;
   3) 刑事审理资料(根据法律所犯罪种类及罪名),审理机构的名称和案号;
   4) 特别事件的资料,审理机构名称及案号;
   第(2)款 对第(1)款所规定的资料可管理到从履行通报义务之后3年为止。

第84条
   第(1)款 中央资料管理机构对报失旅行文件外国人的下述资料进行管理:
   1) 第78条第(1)款1)点至3)点所规定的资料;
   2) 报失旅行文件的类型和号码;
   3) 报失的时间;
   4) 进境的地点、时间;
   5) 匈牙利的居留地;
   6) 接受报失机构的名称;
   7) 居留许可证的号码,有效期和发放证件的当局名称;
   8) 新旅行文件的类型,号码和有效期。
   第(2)款 中央资料管理机构将旅行文件报失外国人的资料管理到有关文件找到为止。否则从报失算起的5年为止。

第85条
   第(1)款 对报告住宿地的相关资料有管辖权的外国人管理局从住宿地报告或者从接到住客登记册算起的5年内进行管理。
   第(2)款 对于具有定居许可证的外国人居住地报告相关的资料由有管辖权的外国人管理局管理到住址取消为止,中央资料管理机构则将其管理到从住址取消算起的5年为止。
 
第VI章
责任规定
第86条
   第(1)款 运送外国人的空运或水运交通工具的经营者以及公路客运车辆的经营者(下称经营者)在运送外国人之前应确认外国人持有进境所需的条件(有效的旅行文件和签证)。
   第(2)款 如果外国人由于缺乏法律所规定的条件而被拒绝入境,经营者有义务立即将其送回所来的国家或有义务接受其的国家。
   第(3)款 如果不能将外国人立即运回,直到被送回为止外国人与居留相关的费 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4)款 如果经营者对承担送回或承担费用义务有争议,在外国人被拒绝入境后,经营者必须立即将此报告外国人管理局。在这种情况下,外国人管理局以决定形式确定经营者,运回和承担费用的义务。
   第(5)款 拒绝外国人入境的外国人管理局可以按每次客运对空运,公路客运和水路客运交通工具的经营者规定可达100万福林的公共秩序保护罚款,如果外国人是由于没有有效 护照或签证而被拒绝入境的话。

第87条
   第(1)款 雇主在招用外国人之前必须确认外国人持有有效的为打工而发放的居留签证或有有效的居留许可证。
   第(2)款 如果外国人被许可的在匈牙利的打工没能实现,或者雇佣在打工许可证期限之内停止,雇主必须在这之后的3天之内向打工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地区外国人管理局报告。
   第(3)款 地区外国人管理局可对没有履行第 (1)款所规定义务的雇主规定共公秩序保护罚款,按每个被雇佣者算雇主可被罚款多达50万福林。

第VII章
报告义务
外国人住宿地报告义务
第88条
   第(1)款 外国人有义务对其住宿地报告下述资料:
   1)自然人身份资料;
   2)国籍;
   3)护照中文件验证资料;
   4)住宿地地址;
   5)在住宿地开始居留和预计结束居留的时间;
   6)签证号码;
   7)入境时间,地点;
   8)居留许可证号码;
   第(2)款 如果外国人在商业旅馆或在由法人经营的其他住宿处留住,住宿提供者应将第(1)款所规定的外国人资料登记入规定的印刷品(住客登记薄)。
   第(3)款 商业旅馆的经营者必须每年向有管辖权的地区外国人管理局交出住客登记薄。
   第(4)款 商业旅馆住宿处或法人所经营住宿地的经营者必须在使用住宿处算起的3个劳动日之内将规定的报告单交地区外国人管理局。
   第(5)款 如果外国人的住宿处不是旅馆或法人所经营的住宿处,外国人必须亲自到住宿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地区外国人管理局报告或者通过房东履行报告义务。可以直接地履行报告义务,也可以通过住宿处所在居民点(首都区)自治政府书记员完成报告义务。
   第(6)款 如果国际协议或法规没有其他规定,应在入境算起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报告义务。

外国人个人文件方面的
报告义务及官方措施
第89条
   第(1)款 如果旅行文件、居留许可证丢失、毁灭,有关外国人必须立即将此报告证件发放当局或居留地有管辖权的地区外国人管理局。对所报告事宜应开出证明。
   第(2)款 如丢失的旅行文件被认为在报告后找到,应根据第(1)款的规定通知有管辖权的当局。
   第(3)款 如果文件去向不明,外国人管理局可以宣布对外国人的旅行文件或居留许可证通缉。对通缉的发出和撤消应适用第62条第(2)款和第(3)款。
   第(4)款 如果国际协议没有不同规定,外国人必须向其国籍所属有管辖权的外交代表机构或领事代表机构获取新的旅行文件。外国人只有持有新的旅行文件和临时居留证明才能离境。
   第(5)款 审理当局应负责通过外交部将找到的旅行文件送交有文件签发权国家的外交代表机构。
(以上刊于《市场》报第287期 未完待续)

(续上期)
第VIII章
结束条款
第90条
   第(1)款 除第91条的规定外,本法在2002年1月1日生效。除去还没有完成一审的移民申请审理程序外,正在审理的事务中也必须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2)款 在本法生效日下述法规即失去效力:
   1) 外国人入境、匈牙利居留和移民法,即匈牙利1993年第LXXXVI号法。
   2) 有关参加北大西洋公约组织成员国之间的武装力量法律地位协议的、宣布协议的及对协议若干条款进行修改的法律,即1999年第CXVII号法律第9条和第10条。
   3) 有关反有组织犯罪及相关行为规定的,相应法律修改的法律即1999年第LXXV号法律第3条“[第35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第15条至第35条以及第59条和第61条第(6)款第3)点。
   4) 若干法规生效、修改及废止法,即2000年第X号法律第1条。
   5) 难民权利法,即1997年CXXXIX号法律第61条第(2)至第(9)款。
   6) 违章审理法即1999年第LXIX号法律第21条第(2)款中:“以及被受容者”。
   7) 警察局法,即1994年XXXIV号法律第1条第(1)款3)点中的:“外国人管理。”

第91条
   本法第4条第(1)款6)点,第4条第(3)至第(5)款,第7条第(3)款,第8条第(2)和第(5)款,第10条第(3)款,第18条第(1)款1)点中:“除合法居留目的为求学者外”,第25至第30条,第32条第(1)款5)点和6)点,第38条及第88条第(4)款在宣布匈牙利共和国入盟协议的法律生效之日开始生效。到本法第32条第(1)款5)点生效为止,第32条第(1)款5)点适用于根据匈牙利法律判决有意犯罪,刑期可能超过5年的外国人。

第92条
   第(1)款 从运用第90条第(1)款规定的角度,已经审理但还没有产生具有法律效力判决的申请以及外国人管理强制措施的执行也都属正在审理过程中的事务。
   第(2)款 对本法生效止已递呈的,未经产生法律效力判决的定居申请,在对申请一审时由地区外国人管理局审理有异议时,应适用外国人入境、在匈居留及定居法,即1993年第LXXXVI号法律的规定。

第93条
   第(1)款 本法不涉及在其生效之前已具法律效力的移民许可证的有效期,以及相关的权利及义务。
   第(2)款 在本法生效前发放的入境和居留许可证可在其有效期间内使用。
   第(3)款 在本法生效前提交的临时居留许可申请以及长期居留许可申请应视为居留许可申请。
   第(4)款 在法规中所提及的临时或长期居留许可证应理解为居留许可。
   
第94条
   第(1)款 政府获取授权以政府法令形式对下述问题作出规定:
   1) 对外国人管理程序、住宿地以及户籍地报告和根据本法对外国人资料管理制定详细规则。
   2) 确定签证发放当局的外国人管理任务,权限和管辖权,签证发放的详细规则及签证的法定形式。
   3) 规定定居和居留许可证的发放条件和居留许可证的形式。
   4) 建议发放人道主义目的居留许可以及对这种居留证延长或回收的详细规定,外国人管理机构和国家安全机构以及刑事侦缉机构进行协作的详细规则。
   5) 有关拒绝入境,准备驱逐出境以及外国人管理拘留、建立及指定居留地的执行规则。
   6) 有关外国人入境及在匈牙利居留的详细公共卫生规定。
   7) 对被收容者,在集体宿舍寄宿居留者的生活供应及补贴的规定。
   8) 建立集体宿舍的条件,集体宿舍秩序守则。
   9) NATO——SOFA(北大西洋公约组织1951年6月19日伦敦协议)协议所涉及的非军事人员及其家属入境和匈牙利居留的详细规定。
   第(2)款 内务部长获取授权在征得有关部门部长同意后在其法令中对下述问题作出规定:
   1) 与外国人出入境、居留以及与移民许可证回收相关事务的管理当局,各有关当局的管辖权以及程序规则。
   2) 本法所规定标准印刷品,证件内容方面的规定及其附件。
   3) 有关外国人出入境、在匈牙利居留,有关无国籍者护照发放的手续费。
   4) 物质保证方面的指导性数额。
   5)有关承担外国人管理费用的规定。
   第(3)款 外交部长获取授权在内务部长同意情况下,以其法令形式对享有外交豁免权人士或者根据国际法享受其他豁免权人士的出入境和匈牙利居留作出规定并确定有效旅行证件的范围。
   第(4)款  内务部长和司法部长获取授权在征得有关部门部长同意后以法令形式确 定外国人管理拘留的执行规则。
   第(5)款 卫生部长获取授权在内务部长同意情况下在法令中确定可导致禁止发放居留许可证的危及公共卫生保建的疾病并确定涉及所有风险的卫生医疗保险方面的规定。
(第95条 与欧盟进行法律协调的结束条款 从略)
   
第96条
   在本法生效的同时,国家安全服务法,即1995 年第CXXV号法律第5条第7点改为以下条文:
   “ 7)以保卫国家主权和宪法秩序需要对申请定居许可者,申请难民权者,申请加入匈牙利国籍者以及申请签证者进行检查并完成与之相关的任务”
   
第97条
   第(1)款  刑事处罚和措施执行法,即1979年第11号法 令(下称刑罚执行法令)第12条前小标题改为:
“对排除驱逐出境原因的确定”
   同时刑罚执行法令第12条内容修改如下:
   “第12条  第(1)款 如果据外国人入境和居留法第43条对外国人执行驱逐出境存在障碍,因为没有一个可以使外国人不受迫害,不受酷刑,不遭受非人的,屈辱性对待的国家,而且不可把外国人送回有可能受到迫害或人权受到损害的国家,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符带处罚的驱逐出境不可以执行。
第(2)款 在第(1)款的情况下,在外国人管理局建议下由检察官要求刑罚执行法官确定禁止执行驱逐出境的原因。
(以上刊于《市场》报第288期 未完待续)

(续上期)
   第(3)款  由被判刑者居留地地区管辖刑罚执行法官进行上述审理,
   第(4)款 在外国人管理局建议下由检察官要求刑罚执行法官对驱逐出境进行审查,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审查。
   “第(5)款 刑事审理费用由国家承担。”

   第(2)款  刑罚执行法令第75条第(2)款作出如下修改:
   “第(2)款 对驱逐出境的执行属地区外国人管理局的权限。”
   
第98条
   刑事程序法即1973年第1号法律(下称刑事程序法)第99/E条作下述修改:
   “99/E条 第(1)款在收取外国人旅行证件时也应适用第99/D条的规定,即为了扣留外国人的旅行证件应将其寄送外国人管理局。
   第(2)款 如果检察官或者法官批准有关外国人交担保金则不可以适用第(1)款的规定。”
 
第99条
   刑事程序法补充下述第99/F条:
   “99/F条:如果当事人为匈牙利人,但还具有外国当局发放的旅行证件,应与匈牙利旅行证件一起收取这些文件。”
 
第100条
   刑事程序法补充下述118/C条:
   “118/C条 如果有关外国人口头陈述的证据看来不可能以其他方式补足,检查官和法院可以建议外国人管理局,根据专门法律的规定许可外国人及其家属入境和居留。”
 
第101条
   以下述规定取代刑事程序法第223条第(2)款:
   “第(2)款 如果法院在判处当事人可执行的监禁时,作为附带处罚,同时判处其被驱逐出境,这一项有关驱逐出境决定在决定宣布时产生法律效力,为了执行附带处罚法院宣布将被处罚者押送管辖外国人管理局”。

签字   马德.费兰茨          阿德尔.雅诺什
   匈牙利共和国总统       匈牙利议会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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